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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树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树明,男,1969年3月7日出生。1994年10月1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10月1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9月7日因犯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树明,男,1969年3月7日出生。1994年10月1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10月1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6月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树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崔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3时许,在林州市某小区内,被告人崔树明窜至被害人肖某某的房屋内,盗窃一个紫色包后离开。然后到该小区东边从包内拿走现金960元和一部黑色索尼LT26i手机后,将其他物品丢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树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郭XX、李X、秦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崔树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崔树明盗窃的960元现金及索尼LT26i型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肖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树明的供述、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崔树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崔树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崔树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树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月17日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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