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少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启艳,女,1987年12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 辩护人崔国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未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启艳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青奇,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峰,被告人施启艳及其辩护人崔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施启艳伙同“陈某”、“肖某甲”(身份均未查明)共谋由施启艳冒充“新娘”,以结婚为名骗取他人财物。经王某乙介绍,被害人郭某某到贵州省威宁县与被告人施启艳见面相亲,施启艳等人以结婚需要彩礼等为由,骗取郭某某现金9万元。 2.2014年1月份,被告人施启艳伙同赵某某、耿某某、蒋某某等人共谋由施启艳冒充“新娘”,以结婚为名骗取他人财物。经付某某介绍,被害人王某甲到贵州省威宁县与被告人施启艳见面相亲,施启艳等人以结婚需要彩礼等为由,骗取王某甲现金8万元。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施启艳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耿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启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施启艳辩称其没有骗取郭某某的钱物,且在这起犯罪事实中受到了胁迫,对王某甲是诚心的,也没有骗王某甲。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施启艳具有立功表现;2.施启艳不是犯意的提起者、组织者且是在他人的安排下实施;3.认罪、悔罪态度好;4.施启艳在郭某某这起事实中是受陈某胁迫,未获利;5.施启艳无前科并系初犯。综上,请求对施启艳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施启艳伙同“陈某”、“肖某甲”(身份均未查明)共谋由施启艳冒充“新娘”,以结婚为名骗取他人财物。经王某乙介绍,被害人郭某某到贵州省威宁县与施启艳见面相亲,施启艳等人以结婚需要彩礼等为由,骗取郭某某现金9万元。同年12月份郭某某在山西省阳泉市给施启艳购买手机时施启艳以去下载铃声为由乘机逃跑。案发后,郭某某从王某乙处取回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施启艳的情况。 (2)林州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收条及照片)证实相关资金往来及典礼情况。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2013年秋天,山西阳泉的郝某某说林州桂林的王某乙能给我找个媳妇,通过王某乙我与郝某某取得了联系。2013年11月份,王某乙说贵州有一个女的,26岁,未婚。后我和王某乙、朱某某到贵州省威宁县,经王某乙联系,两个贵州女子带着施启艳来到我们住的旅社。施启艳说她26岁,未婚,我提出要去施启艳家看看,半路上施启艳说她家房子塌了,从小在她姑姑家长大,我们去了她姑姑家,施启艳跟她姑姑介绍我是她男朋友。彩礼钱共9万元,是王某乙和我说的,我给了王某乙9万元,其中包括媒人钱2万元,剩下的7万元经王某乙手给了陈某,我给王某乙钱时陈某、朱某某在场。2013年12月6日,我和施启艳在林州举行了婚礼,12月22日上午我在山西阳泉给施启艳购买手机付钱,她说要去下载歌曲,接着找不到她了,跟她电话联系也联系不上。施启艳从山西跑后,我去找王某乙,他退了我2万元。 (4)被告人施启艳的供述,2013冬天我去找我四姨肖某甲玩时认识了一个叫小陈的人(陈某),小陈说要给我介绍对象,我说好。过了两天小陈带我到一个旅社的房间,房间内有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后来知道年轻男子叫郭某某,是来见面的,年纪大点叫小增,女的叫小花。见面时我们一方有肖某甲、赵姐、小陈及我。小陈问我怎么样,我说没有相中,不想找对象,小陈非常生气。后来小陈又让我去见面,我不愿意并害怕他打我,我和我姨、小陈说我不愿意,他们说过去后如果不好就走,并答应给我17 000元,我同意了。之后我和郭某某回了河南并典了礼,在山西阳泉郭某某给我买了个手机,我去下载手机铃声时乘机跑了。之所以跑一是当初我不愿意,二是他们事后也没有给我17000元。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4年1月份,被告人施启艳伙同赵某某、马某甲、耿某某、蒋某某等人共谋由施启艳冒充“新娘”,以结婚为名骗取他人财物。经付某某介绍,被害人王某甲到贵州省威宁县与施启艳见面相亲,施启艳等人以结婚需要彩礼等为由,骗取王某甲现金8万元。同年4月份施启艳称其母患病需回贵州照料,王某甲与其同返,在贵阳市施启艳以让王某甲去洗头为由乘机逃跑。2014年8月6日及8日,贵州省威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工作中了解到涉嫌诈骗的赵某某、马某甲、耿某某在家并将其三人分别抓获。案发后,赵某某、马某甲各退赔5000元,耿某某退赔12000元,王某甲经公安机关领取退赔款2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抓获证明、羁押证明、出所证明证实赵某某、耿某某、马某甲被抓获和羁押情况。 (2)被害人王某甲辨认笔录证实其辩认出施启艳、赵某某、耿某某、马某甲的情况。 (3)林州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收条及照片)、证实相关资金往来及典礼情况。 (4)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林州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赵某某、马某甲及耿某某退赔情况和王某甲领取相关退赔款22000元。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3年冬天耿某某联系要我帮忙给河南的小伙子找个对象,并说年纪大约二十五岁,家庭条件可以。我联系马某甲,他说马某乙(音)那里有,并把马某乙的联系方式给我,马某乙回话说有个姑娘年纪二十多岁,家是附近斗古镇的。我告诉耿某某后他带河南的小伙子和一个老头来到我家,我让马某甲开车来接,又接上马某乙后到迤南镇的一个饭馆里见到了小姑娘。她嘴边有颗痣,短发,个子比我高点,口音是贵州本地口音,并说是饭馆老板的侄女。第二天我们又到迤南镇这家饭馆,河南的小伙子把彩礼钱给了耿某某,耿某某交给了马某乙和饭馆老板,他们写了收据。姑娘的3万多元钱先由饭馆老板负责保管,姑娘到河南和小伙子领结婚证后饭馆老板再把钱给这个姑娘。当时耿某某承诺事成后给我5000元钱,我共得了5000元钱。 (6)证人马某甲的证言,2013年腊月的一天,赵某某说河南林州那里有个小伙子想找个媳妇,让我帮忙介绍,我和马某乙(音)联系后,她给我回话说迤南有个小姑娘。我告诉赵某某后的第二天,赵某某联系我开车拉她和耿某某,还有两个河南人(一个是年轻小伙子,另一个是中年男子)往迤南走。在路上又接了马某乙,她带我们到迤南镇一个饭馆见了那个小姑娘,饭馆老板是个女的叫蒋某某(音),双方愿意后,耿某某他们在一起商量彩礼钱。第二天我们又开车到了迤南镇的那个饭馆,耿某某和马某乙说彩礼钱给姑娘34000元,但现在不给她,先由饭馆老板拿着,等办了结婚证后再把钱给她,还签了协议。后我开车往火车站送河南小伙子和那个姑娘时耿某某给了我5000元。 (7)证人耿某某的证言,2013年冬天的一天,张某给我打电话说河南林州那里有个小伙子想找媳妇,让我帮忙给介绍,当时我们商量的价钱是8万元。他们来了三个人,一个是张某的公公,一个小伙子,还有一个中年男子。我安排他们住下后和赵某某联系让她帮忙,赵某某回话说有个姑娘在迤南并且安排第二天见面。我带他们一起找赵某某,赵某某找了一辆面包车拉我们又接了一个叫马某乙(音)的妇女,她带我们到迤南镇一个饭馆去见那个小姑娘,饭馆老板是个女的叫蒋某某。双方表示愿意后,我们最后商定彩礼钱是八万元,马某乙说其中34000元是给姑娘的。第二天我们一起又去蒋某某的饭馆,河南的小伙子给了我8万元,签了两份协议,我从中拿了34000元给了赵某某,她又给了马某乙,我又给马某乙22000元后带那个姑娘回去。在送他们去火车站途中,我给了赵某某和司机各5000元钱。我们商量过彩礼钱的分配,司机和赵某某各5000元,马某乙和女孩的钱一共56000元,给张某2000元。我得了12000元钱。 (8)证人蒋某某的证言,2013年冬天,马某乙到我在迤南镇开的饭馆,让我帮忙介绍一个女孩去河南当媳妇,当时施启艳刚从外地回来在我的饭馆玩,我问她是否愿意,她说愿意,我告诉了马某乙。马某乙问施启艳要多少钱,施启艳说34000元。过了几天马某乙带了几个人来我的饭馆,其中有来见面的河南小伙子,这个河南小伙子和施启艳见面后表示愿意在一起。第二天马某乙他们又到我的饭馆,耿某某给了马某乙16000元,给了我34000元,然后签了两份协议。耿某某给我的34000元是施启艳的钱,因为马某乙和耿某某害怕施启艳跑,先由我保管,待办理结婚证后再把钱给施启艳打过去。后来施启艳联系说她和河南小伙子已办理结婚证,让我把那34000元给了他舅舅。耿某某给了我和马某乙共5万元,我和马某乙没怎么商量,当时马某乙说给施启艳34000元后剩余的16000元钱我俩平分。 (9)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2013年腊月的一天,我姨夫吴贵斌给我说合涧有一个媒人叫付某某,说他儿媳妇(贵州人)那边有个女的想嫁到河南,让我去看看,当时付某某的儿媳妇说彩礼钱需要8万元,她有事去不了,让付某某代表她去,后我和我姨夫及付某某到贵州省威宁县,付某某带我见了付某某儿媳妇的哥哥耿某某,耿某某带着我和我姨夫见了赵某某。在去见面的半路上,耿某某和赵某某又接了一个女的一起到一个镇上的饭馆,见面时那个女的说身份证上叫施启艳,但是在村上都叫她施梦云,还说这个饭店是她小姑妈蒋某某(音)开的,后施启艳说相中了我,我给了施启艳200元接定钱。第二天早上,我问耿某某彩礼钱能不能少点,耿某某说彩礼钱8万元不能少。当天下午我从威宁县邮政储蓄银行取了81000元,在饭馆我和蒋某某、施启艳一起签了协议后把钱给了耿某某。我和施启艳领了结婚证,2014年正月十六在老家合涧典了礼。4月份施启艳说她妈妈得了胆囊炎要回去,我和施启艳买了火车票到贵阳,施启艳让我去一个理发店洗头时不见了,手机也打不通,我去施启艳姑妈那里找,蒋某某也找不到她,回林州后找付某某,他说也找不见施启艳。 (10)被告人施启艳的供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我在姑姑蒋某某家玩,她说给我介绍了一个河南的小伙子,让我与他见面,她说马某乙(音)找了一个河南的小伙子见面,但是现在这个女的找不到了,要我去替这个女的见面。后来我们在蒋某某家见了面,那个小伙子相中了我,我姑妈说那个小伙子想和我结婚。我不愿意,但是马某乙一直说河南的这个小伙子家里条件好,我才同意并签了协议,我姑妈和马某乙对我说到河南领结婚证后打给我34000元。我和河南小伙子在林州领了结婚证,办了结婚典礼,我得了34000元。过了几个月我说我妈得了胆结石要回去,河南的小伙子和我一起坐火车到了贵阳,我让他去理发店洗头时乘机跑了。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有综合证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施启艳的身份情况;抓获证明证实施启艳于2014年7月29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抓获;贵州省金沙县看守所证明证实施启艳于2014年7月29日被羁押在金沙县看守所,并于2014年8月11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带走;贵州省威宁县看守所证明证实施启艳于2014年8月11日被临时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证人肖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施启艳的母亲,2013年4月份因患病在贵州省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三天,住院期间由其女施启艳照料,之后与施启艳联系不上,施启艳和山西省大同市的赵海斌结过婚并生育一女。 综上,被告人施启艳参与诈骗2次,数额17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启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施启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违法所得应予以追退。关于施启艳辩护人所提施启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多名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不是犯意的提起者、组织者且是在他人的安排下实施;施启艳在郭某某这起犯罪中是受陈某胁迫且未获利;施启艳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并系初犯的意见,经查,施启艳到案后未能具体供述同案犯的身份信息且未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犯人,故不构成立功,施启艳在共同犯罪中与他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积极参与实行行为,应认定为主犯,施启艳以结婚为名先后两次诈骗他人财物,结合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以及其庭审表现,不能认定第1起犯罪事实中施启艳具有被胁迫情节以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好,故对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启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施启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70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5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绍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