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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卫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保卫,男,1980年4月6日出生。 辩护人冯玉昌,河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保卫,男,1980年4月6日出生。

辩护人冯玉昌,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一X,女,1982年2月5日出生,系本案被告人之妻。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相周、被告人张保卫及其辩护人冯玉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一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3日上午,在林州市五龙镇岭后村,被害人郝XX和其妻子冯XX与被告人张保卫及其妻子因房基地所有权发生纠纷,双方相互殴打,在此过程中,郝XX、冯XX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郝XX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冯XX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保卫的供述、被害人郝XX的陈述、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保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张保卫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要求张保卫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一X赔偿其医疗费5057.41元、误工费54200元、护理费1591.4元、鉴定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3.47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继续治疗费20000元、复印费40元、住宿费80元,共计108511.44元。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林州市第五龙卫生院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二张、鉴定费票据二张、复印费票据二张、住宿费票据三张、施工合同四份、村委会证明二份、户口本复印件二份、交通费票据二十张、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人张保卫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建议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一X辩称,其与郝XX的伤没有关系,故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上午,在林州市五龙镇岭后村,被告人张保卫及其妻子张一X与被害人郝XX及其妻子冯XX因房基地发生纠纷,后张一X与冯XX互相殴打,张保卫与郝XX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保卫将郝XX殴打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郝XX右侧第3、4、5、6、7、9前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冯XX面部擦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经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郝XX右侧第3、4、5、6、7、9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张保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被害人郝XX系农业家庭户口。郝XX受伤后于2014年4月24日到林州市五龙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天,共支出医疗费4866.47元。被告人张保卫因故意伤害给郝XX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897.1元、护理费7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鉴定费1560元、住宿费8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40元,以上各项共计9139.1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保卫的个人基本情况;2、选址意见书一份,证明张保卫与郝XX因选址意见书上的房基地发生纠纷。

鉴定意见,1、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郝XX右侧第3、4、5、6、7、9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冯XX面部擦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冯XX证言,2014年4月23日上午10时,我看到张保卫在我们两家有纠纷的房基地上掀石头,我和我丈夫郝XX就去找张保卫理论此事,后张保卫和其父亲张XX就一起殴打郝XX,张保卫妻子张一X与张保卫姐姐就把我按住打我,张一X用手挖我的脸,我用手拽张一X的头发,张保卫姐姐也打我,张XX还用手捏我的腿。

(二)证人张一X证言,2013年4月23日上午10时,我家和郝XX家因房基地纠纷发生殴打了,当时我和冯XX殴打在一起,我们互相撕拽对方头发,我的手也伤到冯XX脸上,我丈夫的姐姐和我公公张XX都没有殴打冯XX,他们只是去扯架。张保卫和郝XX也打架了,具体怎么打我没有看清楚。

(三)证人张XX证言,2014年4月23日上午10时,郝XX和他妻子冯XX来我家的房基地阻拦我施工,后郝XX就和我儿子张保卫揪拽着打在一起,我儿媳张一X和冯XX两个人也互相揪拽头发打起来了,我和我女儿都去扯架,但没有扯开双方。

(四)证人张二X证言,2014年4月23日上午10时,我在我兄弟张保卫的房基地上干活,郝XX和他妻子冯XX就过来生气,后郝XX就和张保卫殴打在一起,冯XX就用手拽住张一X的头发把张一X拽到在地上。我和我父亲张XX只是去扯架,没有参与打架。

(五)证人逯XX证言,前两天我去地里干完活回家,看到张保卫一家和郝XX一家在一块房基地那吵架,后我就回家了,具体打架我不知道。

四、被害人郝XX的陈述,2014年4月23日上午10时,我和妻子冯XX去房基地那里和张保卫家说事,后冯XX就和张一X揪拽打起来了,我和张保卫也揪拽打了起来。我们被一个叫海瑞的邻居扯开了。

五、被告人张保卫的供述,2014年4月23日上午我家几个人去村西头的一块房基地干活,郝XX和冯XX来阻拦我们。接着冯XX就和我妻子张一X揪拽着打起来,郝XX就打了我一拳,我就和郝XX打了起来,打架中我俩都倒在地上了,并在地上相互戳打对方的脸和胸部。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提供的证据:(一)林州市五龙卫生院出院证一份,证明郝XX从2014年4月24日到五龙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3日出院。(二)安阳市北关区安逸九九快捷宾馆发票三张,证明郝XX因伤在外花费住宿费80元。(三)医疗费票据十张,证明郝XX因被殴打的治疗费为4866.47元。(四)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郝XX评残的费用为1560元。(五)户口本复印件一张,证明郝XX为农村户口。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复印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未提供合法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郝XX未提供合法相关证据,但考虑到治疗时应有该项支出,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张保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案发形成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提出的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张一X赔偿其损失的意见,经查,本案中郝XX的伤是由张保卫殴打致伤,与张一X的行为没有关联,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张保卫因故意伤害行为给郝XX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酌情支持的交通费共计9139.17元,予以支持。郝XX诉请要求张保卫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郝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保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被告人张保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经济损失9139.17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徐少华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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