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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存与林州市三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合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郭建存,男,1958年1月7日生,汉族。 被告林州市三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郭建存诉被告林州市三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合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郭建存,男,1958年1月7日生,汉族。

被告林州市三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郭建存诉被告林州市三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州市三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开始从原告纸箱厂购买纸箱,截止起诉前被告共欠到原告纸箱款23774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纸箱款2377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州市三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2年从原告经营的纸箱厂购买纸箱,共欠到原告纸箱款237748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借据两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到原告纸箱款至今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州市三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建存纸箱款237748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6元,由被告林州市三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黄庆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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