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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永庆与李晓飞、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建民初字第50号 原告石永庆,男。 诉讼代理人张林昌,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范红梅,女。(系原告之妻) 被告李晓飞,男。 诉讼代理人王晓彬,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建民初字第50号

原告石永庆,男。

诉讼代理人张林昌,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范红梅,女。(系原告之妻)

被告李晓飞,男。

诉讼代理人王晓彬,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石永庆诉被告李晓飞、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永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昌、范红梅、被告李晓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永庆诉称,2014年1月,第二被告承包了林州市普罗旺世项目3、5号楼、2号楼公寓楼的基础桩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将其中的钻孔工程承包给了我。双方约定:3号楼237根桩,有效桩长14米/根,每米单价100元;5号楼270根桩,有效桩长10米/根,每米单价100元;2号公寓楼412根桩,穿过岩层按实际米数计算,每米单价100元。达成协议后,我立即组织人工、机械入场,3、5号楼按约完工后,2号公寓楼实际钻孔397根,其中150根有效桩长8.5米,247根有效桩长10米。第一被告共应给付我工程款975900元,已给付我410000元(包括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付款),下欠565900元。我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要,第一被告一再推诿,拒不给付。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给付我工程款565900元及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2、依法判决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李晓飞提出答辩兼反诉状,我方2014年1月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林州市普罗旺世项目3、5号楼、2号公寓楼的基础桩工程,后将该工程其中的钻孔工程承包给石永庆,我方和石永庆约定:如果出现漏桩由石永庆承担责任。而后石永庆进入场地施工,经过认定,石永庆在3号楼施工漏桩33根。在2号公寓楼中漏桩32根。在3号楼中,要求有效米数14米,5号楼要求有效米数8米,按目前石永庆完成的工作量,我方应支付石永庆841900元,我方已经支付石永庆543770元。当石永庆退场后,我方发现漏桩,于是多次催促石永庆补桩,其置之不理,我方只好重新雇佣张朝阳来施工。因石永庆的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极大损失,我方不得不赔偿河南城建建设集团的违约金及因漏桩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73920元。反诉请求:1、请求石永庆赔偿我方损失共计174790元(其中因3号楼漏桩33根损失58000元,2号楼漏状32根损失255920元,赔偿河南城建建设集团的违约金160000元,共计473920元,扣除我方还欠石永庆的余款299130元,还应赔偿我方174790元)。2、由石永庆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4年6月14日普罗旺世工程计量表,证明原告施工数量及工程造价和原告工程量总价为960500元,被告李晓飞已付41万元。

证据2、旋挖钻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号公寓楼约定施工情况。

证据3、李晓飞在3号楼、5号楼完工后向石永庆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在3号楼、5号楼完工后,李晓飞未结清工程款,向石永庆出具借条两张。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晓飞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该证据属于双方工程总量的约定,不反应实际所建工程量,该款只能显示6月14日之前,计算现金事实,并不反映我方其他款项,所以该证据不能反映实际工程量和工程款,该证据也显示漏桩30余根。

对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对欠条不认可,只是预支款项。

被告李晓飞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已付工程款清单。

证据2、工程量认定清单。

证据3、违约损失清单。

证据4、施工记录。

证据5、张朝阳、杨永青收到条两张。

证据6、拨付款证书申请表。

证据7、监理通知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文件一份。

证据8.中国银行流水三张。

针对被告李晓飞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有异议,被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实际施工中,是甲方和李晓飞的工作人员现场确定工作地点,根本不存在原告确定地点之后没有施工,5号楼被告称短孔不够理由不成立,在3、5号楼完工后原被告均已签字确认,2号公寓楼图纸要求总数397根,原告实际完成397根,不存在漏桩,因此被告单方制作的清单根本不能支持反诉原告的主张,对被告提供的已付款清单是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告已给付的实际工程款数额,当时原告给被告写过一份工程款的清单,当时双方签字的原件,请求把原件提供出来,证明所欠工程款。

对证据5、这两张收到条与我方无关,他在施工过程中另找过好几台机器来干活,我们在合同范围之内已经干完活了,我们机器退场也是经过被告李晓飞的同意。

对证据6、被告李晓飞提交的拨付款证书申请表,申请拨付款项是来宝置业拨付给城建集团的钱,与我方无关。

对证据7、与我方无关,被告李晓飞用了好几个机器,并不能证明是我方原因造成。

对证据8、我方认可,被告李晓飞提交的银行流水账目与其在庭审时提交的已付工程款清单上计算的已支付工程款543770元不符。银行流水账目上显示的是385000元,而李晓飞计算的确是543770元。我方向法庭提交的收到工程款清单共计41万元,我方在这41万里面有2014年元月3号20000元、2014年元月24日19000元、2014年2月22日10000元、2014年3月14日10000元并没有经过银行,没有在流水账目中显示。在2014年4月23日,我方曾为被告李晓飞支付工人工资共计47200元,该笔款项我们双方都认可,这笔款经过银行。

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李晓飞和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李晓飞承包林州市普罗旺世(原香格里拉)项目3号楼、5号楼、2号公寓楼的基础桩工程,后被告李晓飞将3号楼、5号楼、2号公寓楼基础桩中的钻孔工程承包给了原告石永庆。2014年元月原告进场施工,在3号楼、5号楼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李晓飞未结清工程款于2014年5月4日、5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共计欠原告355000元。2014年5月5日双方签订2号公寓楼施工合同,原告开始施工,5月28日工程完工,三天之后原告把施工设备拉走。工程完工后,被告李晓飞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普罗旺世工程计量单,该计量单载明3号楼共计237根,有效桩长14米,每米单价100元、5号楼共计270根,有效桩长10米,每米单价100元、2号公寓楼397根,前150根有效桩长8.5米,247根有效桩长10米,每米单价100元,现余31根未完成。3号楼造价为316000元,5号楼造价为270000元,2号公寓楼造价为374500元,已经结算现金41万,剩余工程款完工结算,给付旋挖钻机。

另查明,被告李晓飞于庭审中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7479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晓飞将林州市普罗旺世3号楼、5号楼、2号公寓楼基础桩钻孔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李晓飞,工程完工后,被告李晓飞向原告出具工程计量表,该表明确了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被告李晓飞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975900元,已经给付410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被告李晓飞给付剩余工程款565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晓飞支付未给付的工程款利息,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利息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晓飞提出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李晓飞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责任的请求,因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后又将普罗旺世部分基础桩钻孔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李晓飞,被告李晓飞又将3号楼、5号楼、2号公寓楼基础桩钻孔工程承包给了原告石永庆,现被告李晓飞未能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永庆工程款565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9元,由被告李晓飞、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芳

代理审判员  邓海青

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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