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民再初字第11号 原审原告董某某,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开元街道下申街村。 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开元街道北关村。 原审被告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产业集聚区(横水镇晋家庄西500米)。 原审原告董某某、赵某某与原审被告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林民三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林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赵某某与二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董某某、赵某某诉称,2009年3月15日原告与林州市某铝电有限公司签订了粉煤灰外运承包合同一份,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存放大量的粉煤灰需要场地就和电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占用其公司生活区西边的空闲场地存放粉煤灰。截止2010年5月8日前存放在该场地的粉煤灰共计3万方,价值90万元。2010年5月8日,原告从该场地往外拉自己的粉煤灰时发现该公司的管理人员都不见了,全部换成了被告绿坤水泥有限公司的人。才知道电力水泥有限公司原是国有企业,因为产改,林州市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代表林州市市政府将该公司的全部资产进行拍卖(不包括我们的3万方粉煤灰)。随即我们找到林州绿坤水泥有限公司以及林州市政府主管领导,要求返还财产,但被告在一年多的时间里,拒不给付,形成纠纷。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堆放在电力水泥有限公司生活区西南边场地上的粉煤灰3万方共计价款90万元。2、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审查明,原告董某某与林州市某铝电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5日签订灰渣外运合同。因缺乏存放粉煤灰场地,遂与电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协商将粉煤灰存放在电力水泥公司厂区西南角,共3万方。2010年6月21日电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因产改被公开拍卖,被告于2010年8月21日重新注册为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从事水泥生产经营活动并占有处理了二原告的粉煤灰。 另查明,2010年粉煤灰市场价格为30元每方,2012年价格为45元每方。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的炉渣外运合同、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收据11张、原林州市电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郭文江的证言、市领导在原告反映的情况书上签署的督促被告退还粉堤灰的意见、林州市电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产权转让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有证据经法庭举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认为,原告的粉煤灰存放在林州市电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厂区期间,正好遇到该公司改制,经过拍卖程序,被告取得了林州市电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并注册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进行经营,对原告的3万方粉煤灰实施了占有和处分,取得的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并造成了原告的实际损失,应该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原告陈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赵某某粉煤灰折价款90万元。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1、申请人的再审没有新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能够推翻原判决,此案不符合再审条件,不应该启动再审程序进行再审。2、申请人某某水泥厂有限公司在申请书中事实和理由中称:“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0日与付红现就绿坤水泥有限公司达成的企业转让合同,对绿坤水泥有限公司的财产享有独立的所有权”,这句自相矛盾的话连小学生都能看出来,申请人绿坤水泥有限公司本身就是一个人,一个人有必要把自己通过企业转让合同的方式把自己企业的财产转让给自己,申请人这种说法本身自相矛盾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吗付身份是申请人原来的股东,并担任申请人的法人代表,不是第三人。2011年11月8日他和申请人现在的股东宋通过协商达成的是申请人股权转让协议,而不是和申请人达成的协议,所以申请人的这种说法和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只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而没有第三人。付在担任申请人法人代表期间,为了申请人的经营和利益所作出的一切行为都是职务作为(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属于合同法五十条规定的表见代表行为:其无权将被申请人粉煤灰卖给别人的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所以申请人应当将其卖掉被申请人的粉煤灰要回并返还给被申请人,如因客观原因没法返还,应按市场价给付粉煤灰折价款90万元。3、致于原审程序问题是否合法,人民法院(2012)林民三初字第71号民事卷宗中应都有详细的文字记载,不用被申请人多说。原审用合法有效方式将材料邮寄送达给申请人,送达程序合法有效。 原审被告答辩称,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系付红现出资购买林州电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后新注册的公司名称,在转让的企业财产清单中并没有被申请人所诉的价值90万元的3万方粉煤灰。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并未查明申请人与该第三人之间建立了林州绿坤水泥有限公司的转让合同关系,导致第三人不能出席参加诉讼,案件事实无法澄清。林州法院审理该案中程序不合法,审理中未向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一致。 再审另查明,2010年4月25日,电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因产改被公开拍卖,买受人张山元取得产权,于2010年8月21日注册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股东为程、张、付,法定代表人为付。付陈述2011年8月份,因粉煤灰堆放影响公司生产,将粉煤灰卖给了案外人梁永强。2011年11月10日,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宋、马,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2013年4月12日,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林州市产业集聚区。 原审立案时间是2012年5月30日,2012年6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某某水泥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传票。 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原告和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的炉渣外运合同、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收据11张、原林州市电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郭的证言及询问笔录、林州市领导在原告反映的情况书上签署的督促被告退还粉煤灰的意见、林州市电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产权转让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粉煤灰现场照片及市场价格发票,原审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决议、付证言,本院以职权调取的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变更信息以及原审原、被告当庭陈述。所有证据经法庭举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的粉煤灰存放在林州市电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厂区期间,因该公司改制,经过拍卖程序,原审被告股东取得了林州市电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注册成立了原审被告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进行经营,并对原告的3万方粉煤灰实施了占有和处分。现原审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原审被告予以返还粉煤灰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时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付以原审原告存放的粉煤灰影响公司生产为由,将粉煤灰卖给了案外人,造成原审原告的财产损失,故原审被告占有并处分了该粉煤灰属不当得利,原审被告应将该粉煤灰折价赔偿给原审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粉煤灰折价款9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提交的付的证明证实处分粉煤灰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但付红现当时的身份是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且其陈述处分该粉煤灰是为了不影响公司生产,应当认定该行为是原审被告的职务行为,故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林民三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 原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审被告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晓芹 审 判 员 李海东 代理审判员 邓海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林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