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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存与侯四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合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郭建存,男,1958年1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秀生,林州市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四妞,女,1956年12月6日生,汉族。 原告郭建存诉被告侯四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合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郭建存,男,1958年1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秀生,林州市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四妞,女,1956年12月6日生,汉族。

原告郭建存诉被告侯四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侯四妞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只给了原告10500元现金,剩余本金及利息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侯四妞给付原告借款209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借原告钱不错,一共220000元,月息2分,还了原告现金10500元,利息没有还过,欠条不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2011年8月6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郭建存借款两笔共计22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曾还原告10500元现金,剩余2095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给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侯四妞借据两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侯四妞向原告郭建存借款至今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侯四妞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该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四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建存借款20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2元,由被告侯四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郭军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庆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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