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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与常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申某,男,1990年8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生,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常海苹,女,1969年8月23日,汉族,农民,住林州市姚村镇南牛村,系原告母亲。 被告常某甲,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申某,男,1990年8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生,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常海苹,女,1969年8月23日,汉族,农民,住林州市姚村镇南牛村,系原告母亲。

被告常某甲,女,1992年11月8日生。

被告常某乙,女,1962年5月15日生,系被告常某甲母亲。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庆峰,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拴有,男,汉族,农民,住林州市姚村镇寨底村。

原告申某诉被告常某甲、常某乙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生、常海苹,被告常某甲、常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庆峰、常拴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常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十几天后,被告母女二人经媒人手索要了原告家彩礼款9.4万元,未进行结婚登记就匆匆举行了典礼仪式。但典礼过门后,被告常某甲很少在原告家居住,连孕前检查都叫不回来。从2013年元月典礼至今,前后累计回来也没有住够两个月,回来也是整天上网和别人聊天。没有登记的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依婚姻法有关规定,双方同居关系应予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特别是原告的家庭条件不好,父亲生病多年,不幸死亡,巨额的医疗费尚未还清,为给原告娶媳妇又借这么多钱很不容易,这巨额的彩礼支出确使家中陷入了绝境,所以要求被告依法全额退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94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二共同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的彩礼款及数额不属实,被告根本就没有收取彩礼款,被告常某甲与原告是经寨底村郭伏花介绍相识,当时媒人郭伏花多次到被告家中说媒,被告才勉强答应与原告典礼,媒人郭伏花说给大包款88000元,就是通常说的一包到底,一裹在内,当时还说这钱包括三金、衣裳钱等都有了,根本没有提到过彩礼钱,而且被告从没有收到过94000元,所以原告所诉是虚假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彩礼款,而不是大包款,不存在依法返还的问题。二、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娘家陪送物品海尔彩电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被子四条带被套另外还有羽绒服、棉袄、大呢子各一件、毛衣两件、棉裤三条、保暖内衣两套、秋衣两套、皮包一个、鞋子三双,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家中存放,被告应当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与被告常某甲于农历2012年腊月份,经媒人郭伏花和徐长生介绍相识,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常某甲按民俗举行了典礼,双方典礼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原告通过媒人郭伏花给付被告方彩礼大包款88000元,典礼当天,原告给付被告方红火款、离母钱6000元。被告常某甲娘家陪送物品有海尔46寸平板电视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被告常某甲已骑走)、被子四条带被套。2014年2月23日,被告常某甲离开原告家中,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徐长生证明、姚村镇南牛村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购货单据三张,本院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与被告常某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但双方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不构成婚姻关系。双方基于结婚为目的给付的财物,因双方解除同居关系而丧失前提。在本案中,因同居关系的主体是原告申某与被告常某甲,双方系接受财物的实际主体,故应由原告及被告常某甲相互予以返还。对原告给付被告常某甲家彩礼大包款88000元,典礼当天红火钱、离母钱6000元,根据当地风俗,彩礼大包款中应包括一定的衣服款、化妆品款及其他款项,本院酌情由被告常凌云返还原告彩礼款59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的其他款项,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返还的财产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常某甲娘家陪送物品,系被告常某甲的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常某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申某人民币59000元;

二、原告申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常某娘家陪送物品海尔46寸平板电视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四条带被套;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辩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650元,被告常某甲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

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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