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杨俊杰,男,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 被告牛巧丽,女,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 原告杨俊杰诉被告牛巧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杰与被告牛巧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俊杰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元月21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杨帆约14周岁,儿子杨栋约13周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吵闹。虽然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过年回家夫妻双方也是争吵不断,一争吵被告就离家出走,扔下儿女不管不顾,近年来夫妻双方矛盾不断激化。被告对人对事的言行和做法非常偏激,经常把离婚挂在嘴边,是原告一直忍让至今。2009年双方即开始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2010年春节双方发生严重争吵,闹得我整个家庭里的亲属不得安宁。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生女及生子均已年满10周岁,依法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子女选择随谁共同生活均无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位于林州市开元街道兴林花园10号楼2单元501室的房产及车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合理分割,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也应依法合理分割。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准予离婚;2、婚生女杨帆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杨栋由原告抚养,生活费各自理;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夫妻双方共同房产一套(位于林州市开元街道兴林花园10号楼2单元501室)及车库一处,联想台式电脑一台,格力壁挂式空调1台,以及共同购置的日常生活起居所用的床品、厨房、卫生间等一切设施判为原告所有;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双方共同债务95000元。 被告牛巧丽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还有感情。男方在外面打工来,经常回来,也未分居,男方所说的债务我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俊杰与被告牛巧丽经人介绍于1999年1月21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2月20日,原、被告生育生女杨帆,现在林州市第九中学上学;2001年8月30日,原、被告生育生子杨栋,现在林州市第九中学上学。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林州市开元街道兴林花园10号楼2单元501室的房产及车库一处,联想电脑一台、格力空调1台以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本案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通话记录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俊杰起诉与被告牛巧丽离婚,被告不同意,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与被告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俊杰与被告牛巧丽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卢星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