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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合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6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秀生,林州市河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某某,男,1986年4月1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合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6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秀生,林州市河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某某,男,1986年4月1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月19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路佳怡,生女从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本应挑起家庭重担,负起家庭责任,但被告生性懒惰,好吃懒做,不出外挣钱,全家重担靠原告一人承担,现在物价飞涨,消费水平逐步提高,原告一人实在无法支撑起这个家庭,原告屡屡劝说被告,但被告无动于衷,不思进取。对家庭、对女儿未尽到自己的义务。由此,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路佳怡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生女抚养费5万元;3、原告娘家陪送物品:电脑1台、“长虹”32雨液晶彩电1台、“鸭鸭”牌双桶洗衣机1台、“爱玛”电动车1辆、“菲玛斯”落地电暖扇1台、棉被6条等物品归原告所有;4、被告借原告父亲现金12000元由被告偿还;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刚住院回来。2、原告结婚时陪送物品不错,在被告家中;借过原告父亲12000元不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9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9日生育女儿路佳怡,生女路佳怡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生女抚养费及第三、四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生女路佳怡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依法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无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坚决、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路佳怡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生女生活环境,生女路佳怡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生女抚养费及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路扬青离婚;

二、婚生女路佳怡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自理;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郭军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庆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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