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建民初字第76号 原告李竟新,男。 被告胡广斌,男。 被告李建林,男。 原告李竟新诉被告胡广斌、李建林侵权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竟新、被告胡广斌、李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竟新诉称,2014年9月26日,胡广斌、李建林以本人欠付农民工工资为由,通知本人到林州市人民医院杏苑小区项目部,本人驾驶车牌号为豫EUR9**号(车辆价值50万元)汽车到项目部附近,后步行至项目部工地内商量事宜,胡广斌安排其手下,对本人进行非法拘禁,限制本人人身自由,胡广斌还安排其手下人开车对本人车辆夹击,导致本人车辆无法开出,一直到晚上9点,后胡广斌强迫本人交出车钥匙后,胡广斌安排让其手下将车开至项目部工地内,并安排另一辆车堵到车辆出口,经本人强烈要求,胡广斌将车钥匙还给本人,胡广斌及李建林夺取车辆后才允许本人出项目部工地,胡广斌控制车辆至今拒不归还。本人认为,本人并未欠农民工工资,二被告公然抢夺并扣押本人车辆的行为侵犯了本人的物权,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因二被告非法扣押本人车辆时间较长,要求二被告在返还车辆时确保车辆完好。因本人系个体经营户,扣押车辆导致本人无法使用,给本人经营造成很大损失,车辆占用损失按同类型车型租金每天700元计算,计算至归还车辆为止。本人多次去讨要车辆,造成误工损失,误工损失按河南省2013年行业分岗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按制造业单位负责人95986元每年计算,(95986÷365天=262.98元/天)按实际误工天数计算。二被告故意侵害本人财产,多次出言不逊,使得本人身心俱疲,且扰乱社会秩序,给本人造成诸多不良影响,应当向本人公开道歉,要求二被告通过林州日报公开向本人赔礼道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豫EUR988号车辆;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返还车辆时止的车子占用损失,暂时计算至10月30日(700×35)24500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本人因讨回车辆支出的误工费至返还车辆为止,暂时计算至10月30日(262.95×35)9204元;4、判令二被告在林州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进行赔礼道歉;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胡广斌辩称,关于原告告我们扣押车辆,不成事实。我们没有权利也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赋予我们权利,车辆停放项目部原告说我们是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扣押车辆要从头说起,我们知道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是从2014年9月23日接到建委施工管理处通知才知道,当时我们去施工管理处说我们7、8号楼阳台栏杆安装工人给市政府领导去信反映拖欠农民工工资,责成施工管理处督促我们项目部予以解决。9月24日我们将7、8号阳台栏杆制安合同及付款手续复印件送达施工管理处,并电话通知杨国新(李竟新部下)到施工管理处解决所欠农民工工资,当时部分工人也在现场,当日施工管理处解决没有结果,施工管理处有笔录。2014年9月25日施工管理处在没有解决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对我项目部施加压力,对7、8号楼实施停工断电措施。当时李竟新还为项目部讲请,说此事不怨项目部,是他们处理不到位,请不要给项目部停工停电。9月25日施工管理处在没有解决农民工工资情况下对7、8号楼实施了停工断电封闸箱,造成160多工人停工,停工时间长达8天,给项目部造成了巨大损失,对公司名誉造成极劣影响,直接经济损失高达80余万元,名誉损失无法弥补。在这种情况下,本项目部于2014年9月26日再次通知原告,到项目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事项。原告在现场还痛斥杨国新,以已给工人工资为由说有学生还急需返校急需用钱,实际未发放到工人手中,杨国新未表态、说话,致使时间太晚也未结果,最后原告表态明天为工人解决,但至今没有解决工人工资。工人要求没有给工资扣押车辆就不能开走,至今工人工资未解决车辆也就没有开走。之后,原告还找民警于10月1日至10月9日到项目部解决,但也未解决。原告还到城郊法庭起诉,但是法庭也对此事没有结果。法庭法官也是说结清工资把车开走,但是没有给工人结清工资,车辆也还扣押。之后到武装部协调此事,但是也没结果。我方强烈要求原告尽快给付农民工工资,并提出反诉,要求赔偿我项目部的一切损失100余万元。 被告李建林的答辩意见同胡广斌的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竟新同林州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杏苑小区项目部签订阳台栏杆制安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是杏苑小区7#、8#住宅楼阳台栏杆制安分项工程。被告胡广斌、李建林系杏苑小区项目部负责人。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又转包给了案外人杜某某,后杜某某又找杨某某进行施工,杨某某进场施工后自己找工人完成工程。在两个单元验收完工后,二被告把部分工程款给付了杨某某。工程完工后,有部分农民工工资未结算清楚,后工人给林州市政府领导去信反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林州市政府责成施工管理处督促解决,施工管理处通知杏苑小区项目部解决,并对该工程停工、断电。2014年9月26日,杏苑小区项目部通知原告李竟新到项目部协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因双方对农民工工资问题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就把原告车辆(车牌号:豫EUR9**、车架号:*******)扣押,至今原告被扣押的车辆存放于杏苑小区项目部。 另查明,二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其原因导致施工管理处给其停工、断电、封闸箱造成损失1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结算单、工程验收进度认定表,被告提供的阳台栏杆制安施工合同、欠工人工资证明表、林州市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处证明、证人赵某某、郝某某、郭某某、陈某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认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请求的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豫EUR9**号车辆,通过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车牌号:豫EUR9**、车架号:*******的车辆,原告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车辆现被扣押于杏苑小区项目部,属于原告的车辆应当返还于原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子占用损失及讨回车辆的误工费用,因所扣押车辆不是营运车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因二被告未能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反诉,在本案中本院不再合并审理,但二被告可另案主张该项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广斌、李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豫EUR9**、车架号:*********的车辆返还原告;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必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7元,由原告承担643元,被告胡广斌、李建生承担8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学芳 审判员 李保昌 审判员 冯相庆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向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