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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现云与毕虎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335号 原告常现云,女,1976年1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军峰、李立群,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虎军,男,1974年7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常现云诉被告毕虎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335号

原告常现云,女,1976年1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军峰、李立群,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虎军,男,1974年7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常现云诉被告毕虎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现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军峰、李立群与被告毕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现云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2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双方互不了解,婚后被告又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对原告打骂,致使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虽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解,但无和好之可能。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生子现已成年,女儿现7周岁,一直随原告生活。因此子女应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50000元抚养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有原告抚养,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50000元。

被告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想继续维持夫妻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现云与被告毕虎军经人介绍于1996年12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0月20日,原、被告生育生子毕浩铭,现已成年;2008年5月13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毕瑛琦,现在林州市开元学校上一年级,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以原告常现云的名义在林州市农村信用社存款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保证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常现云起诉与被告毕虎军离婚,被告不同意,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与被告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常现云与被告毕虎军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现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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