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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采民初字第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男,1984年10月27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采民初字第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男,1984年10月27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典礼同居,2008年2月20日补办结婚手续。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自2009年开始被告嫌弃原告不能生育,被告及家人多次与原告生气,并经常打原告,2014年8月被告与原告生气后开始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秦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于2008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和睦生活,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且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秦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程晓东

人民陪审员  宋志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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