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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水云与郭相苏、牛伟峰、牛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郊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宋水云,女,1957年9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德芳,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相苏,女,1958年6月12日生,汉族。 被告牛伟峰,男,1983年1月6日生,汉族。 被告牛琳琳,女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郊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宋水云,女,1957年9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德芳,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相苏,女,1958年6月12日生,汉族。

被告牛伟峰,男,1983年1月6日生,汉族。

被告牛琳琳,女,1987年10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宋水云诉被告郭相苏、牛伟峰、牛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水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芳、被告郭相苏、牛伟峰和牛琳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原告通过朋友申翠平介绍认识牛存兴,牛存兴称要外出包工手头资金不多,希望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整,通过多方了解,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将现金30000元借于牛存兴,牛存兴出具借据一张,并承诺三月还清,2012年腊月牛存兴因病去世,原告遂找到牛存兴家人即三被告要求返还借款,三被告承诺待牛存兴保险理赔后,便返还借款,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上门催要,三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无奈,原告只能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整;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起诉。原告在诉讼状中所列答辩人身份信息与答辩人信息完全不符,无法排除原告所诉讼主体不是答辩本人。按照诉讼主体明确的诉讼原则,在无法排除被告身份是答辩人无误的情况下,应驳回原告起诉主体。二、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应证明其所提供的所谓“牛存兴”借据真实性,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答辩人并不是借据的签字人,原告应证实其提供的借据确实牛存兴所签,是真实的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请。三、原告起诉30000元是否存在,答辩人并不知情,且与答辩人无关。四、假设原告与牛存兴之间存在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五、牛存兴去世时未留下任何财产,答辩人也未继承过任何遗产,假设原告与牛存兴之间存在借款,也不应由答辩人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相苏系牛存兴丈夫,被告牛伟峰和牛琳琳系牛存兴和被告郭相苏的儿子和女儿。2009年4月8日,牛存兴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宋水云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牛存兴,2009年4月8号。”2012年牛存兴去世。牛存兴去世后留下与妻子郭相苏共同共有的房屋一座,该房屋坐落于林州市桂圆区东关西街21号2号1单元401号,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林房权证桂园办字第2013004015号。2013年1月23日,被告郭相苏为替丈夫牛存兴还债将该房屋卖给案外人郭廷英,并于2013年7月15日去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过户相关手续。

另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郭相苏领取了以“郭相苏”为账户名,保单号为90001677952的保险理赔单一份,金额为10405.03元。

再查明,被告郭相苏于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4月16日因病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034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证人申翠平和张爱红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一份和由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交易公告一份、房屋所有权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宋水云与牛存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牛存兴有义务偿还借款。该借款发生在牛存兴与被告郭相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郭相苏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仅属于牛存兴个人借款,因此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人牛存兴已去世,被告郭相苏有义务偿还该借款。由于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牛伟峰和被告牛琳琳继承了牛存兴的遗产,故被告牛伟峰和被告牛琳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相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之日内偿还原告宋水云借款3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宋水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相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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