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韩进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进军,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进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进军,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进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韩进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韩进军驾驶豫E69253号小型轿车沿林州市龙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林州市妇幼保健院门口路段时,与行人被害人韩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韩进军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韩XX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进军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进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XX等人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韩进军于2014年5月7日到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韩进军与韩XX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进军的供述、到案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进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韩进军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韩进军庭审悔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韩进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进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洁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人民陪审员  刘国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韩玉川等四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