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庆国,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国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刘庆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下午,在林州市合涧镇卫生院,被害人王XX将自己驾驶的面包车(牌照豫EZU518)停放在卫生院院子里去门诊看病,走时未锁好车门。被告人刘庆国拉开车门,偷走王XX放在钱包里的1000元现金。同年11月19日中午,刘庆国再次到卫生院,当刘庆国正在拉一辆皮卡车的车门时,被抓获并扭送到合涧镇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庆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路XX的陈述、抓获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刘庆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案发后刘庆国已赔偿被害人王XX损失,并取得王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庆国的供述、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刘庆国11月19日的盗窃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刘庆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刘庆国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刘庆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庆国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