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少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未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1999年7月1日出生)、杨某(1998年4月1日出生)利用翻墙的方式进入到林州市临淇镇北河村被害人张某某家盗窃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各1个。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00元。 另查明,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刘某已退赔被害人张晓波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徐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林州市公安局到案证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晓波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赵晓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魏玉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