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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正茂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正茂,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 辩护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正茂犯故意伤害罪,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正茂,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

辩护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正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刘正茂及其辩护人李安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2日22时许,在林州市桂园区兴隆快餐饭店内,被告人刘正茂因故与被害人张XX、郝XX等人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刘正茂持菜刀将张XX、郝XX砍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XX右下颌处、右锁骨处、右上臂缝合创累计20cm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郝XX左大腿创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正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郝XX的陈述、证人郝X、宋X、郝2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刘正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庭审前刘正茂与被害人张XX、郝XX均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3.作案工具菜刀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正茂的供述、调解协议书、收款条和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正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刘正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刘正茂庭审悔罪,且与张XX、郝XX达成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正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刘正茂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正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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