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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奋林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6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奋林,男,1965年1月2日出生。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6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奋林,男,1965年1月2日出生。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锋,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奋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刘奋林及其辩护人李志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5时50分,在林州市鲁班大道与太行路交叉口路段,被告人刘奋林醉酒后驾驶豫EP2160号小型轿车与杜XX驾驶的豫EFR76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EFR766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XX受伤,两车损坏。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从刘奋林的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奋林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庭审前,刘奋林与杜XX、刘XX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2014年11月20日,刘奋林规劝并带领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网上逃犯李XX到林州市姚村派出所投案。刘奋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奋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XX、刘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林州市姚村派出所证明、李XX的立案决定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奋林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刘奋林有坦白和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刘奋林庭审悔罪,且与杜XX、刘XX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刘奋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奋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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