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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全生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全生,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全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全生,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全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兵出庭支持公诉,原全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0日20时40分许,在林州市姚村镇南牛村医院附近路段,被告人原全生醉酒驾驶豫E5T969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原XX停在路边的豫E57816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原全生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全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XX、原XX等人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原全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案发时,原全生持有的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3.原全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悬挂的豫E5T969号牌为其他机动车上的号牌;4.原全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全生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5.案发后,原全生与原XX就该起事故达成了调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原全生的供述、证人原X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和业务流程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全生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原全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原全生庭审悔罪,且与原XX达成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原全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全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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