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顺,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李海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11时30分许,在翟阳线林州市采桑镇涧东路口路段,被告人李海顺驾驶豫EGE36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宋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宋XX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常XX受伤,两车损坏,后宋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海顺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常XX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宋XX系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常XX、郭XX、宋XX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海顺主动及时拨打了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随处警民警到林州市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李海顺已与宋XX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宋XX家属对李海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海顺供述、到案证明、受案登记表、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李海顺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李海顺庭审中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海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路宏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军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