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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高亮、王卫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高亮,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人王卫周,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监所刑诉(2014)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高亮、王卫周犯盗窃罪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高亮,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人王卫周,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监所刑诉(2014)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高亮、王卫周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峰出庭支持公诉。李高亮、王卫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下午,梁全顺(另案处理)在购买林州市春晖广场工地废钢筋头期间,租用并指使被告人李高亮驾驶的货车装载半车石子过磅以此加大货车皮重,后将石子卸到别处,再到工地装运同重量的废钢筋头,以此方式盗窃该工地废钢筋头2.03吨。经林州市物价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278元。

2012年7月22日,梁全顺采用同样的方法租用被告人王卫周的货车(车牌照:豫E60606)到春晖广场工地盗窃废钢筋头2.07吨。经林州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废钢筋头价值5382元。

2012年11月25日下午,梁全顺、被告人李高亮再次采用同样的方法到春晖广场工地盗窃废钢筋头时,看守工地的人及工地其他人员经查看车辆自重单据后,发现货车自重差距比较大,要求重新过磅称货车自重时,梁全顺逃窜,李高亮盗窃所驾货车被扣押。案发后,经林州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废钢筋头价值4680元。

被告人李高亮、王卫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梁全顺、李高亮已赔偿原XX经济损失,原XX对到其工地盗窃钢筋的梁全顺、李高亮等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高亮、王卫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原XX陈述、证人张XX、王XX、郭XX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高亮、王卫周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李高亮、王卫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李高亮、王卫周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李高亮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高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卫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路宏山

人民陪审员  郝兵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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