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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少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2003年9月1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寻衅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少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2003年9月1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l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广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1年2月1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李某甲、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杨广庆、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20时50分左右,在林州市河顺镇阳光娱乐会所,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栓(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该会所唱歌期间因故与工作人员发生争吵,李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四人到场。21时35分左右,上述六人到该会所大厅后,继而对在该会所工作的被害人王某丙、牛某某(1996年7月7日出生)、路某某及李某丁实施殴打。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丙、牛某某、路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29日李某甲被抓获,李某乙、李某丙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10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1月3日王某甲、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丙与王某丙、牛某某、路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王某丙、牛某某、路某某的谅解。2003年9月1日李某乙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牛某某、路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丁、秦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光盘,抓获证明,投案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03)林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某村委会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五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李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丙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丙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牛某某、路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王某丙、牛某某、路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李某乙的辩护人所提李某乙构成自首、认罪悔罪、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晓明

人民陪审员  杨永贵

人民陪审员  李某甲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绍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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