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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1964年9月21日生,系本案被害人王一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二X,男,1972年8月30日生。系本案被害人王一X之子。 附带民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1964年9月21日生,系本案被害人王一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二X,男,1972年8月30日生。系本案被害人王一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三X,女,1966年6月19日生。系本案被害人王一X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四X,女,1968年12月17日生。系本案被害人王一X之女。

诉讼代理人曲中太,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以下称平安公司),负责人张XX,住址:林州市龙安路。

诉讼代理人罗XX,系平安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太平洋公司),负责人:周中辉,住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401。

诉讼代理人袁连坤,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男,1976年3月28日生。系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

被告人李晓军,男,1986年5月4日出生。

辩护人徐庆峰,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二X、王三X、王四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曲中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XX、李XX、被告人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1日9时30分许,在林州市林滤大道与长安路交叉口,被告人李晓军驾驶号牌为豫EP6608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林滤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安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王一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一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一X系颅脑损伤合并多器官衰竭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晓军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一X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晓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二X、王三X、王四X及其代理人曲中太诉称,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公司、太平洋公司、李XX赔偿王XX、王二X、王三X、王四X医疗费87882.5元、运尸费600元、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护理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200元、亲友探视住宿费800元、电动车车损费2000元、丧葬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医疗器械及院外买药15000元,共计469962.8元。提交的证据有林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十张、运尸费票据一张、被害人王一X户籍证明一份。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第一、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方式进行计算;第三、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故法院酌情认定最高不应超过500元,住宿费没有票据,故法院不应支持;第四、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法院不应支持;第五、关于车损2000元的赔偿请求,没有提供票据、车辆损坏照片及鉴定结论,故无法确定损失;第六、对于运尸费,应属丧葬费,不应另行主张;第七、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平安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辩称,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有票据的予以支持,没有票据的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晓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晓军的辩护人认为,李晓军的驾驶行为不存在违反机动车驾驶员操作规范、超速行驶的规定,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因被害人王一X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行驶所致,故李晓军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9时30分许,在林州市林滤大道与长安路交叉口,被告人李晓军驾驶号牌为豫EP6608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林滤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安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王一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一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一X系颅脑损伤合并多器官衰竭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晓军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一X不承担事故责任。李XX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其于2014年4月14日对该肇事车辆向平安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其于2014年3月10日对该肇事车辆向太平洋公司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

2014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晓军到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被害人王一X系非农村户口。王一X受伤后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24日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7282.9元。被告人李晓军因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二X、王三X、王四X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包括王一X死亡赔偿金134388.13元、丧葬费18979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3580.4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以上共计246830.43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晓军与被害人王一X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王一X家属对李晓军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向林州市中医院为王一X支付住院治疗费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一)被告人李晓军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晓军的个人基本情况;王一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一X属非农业户口。(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张,证明交通事故的案发现场状况。(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晓军在案发时具有相应资格的机动车驾驶证。(四)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第三者商业险、在平安公司投交通事故强制险。(五)到案证明一份,证明李晓军于2014年8月25日到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六)血醇检验报告单二份,证明李晓军、王一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均没有检测出乙醇成分。(七)调解书、撤诉书、调解协议,证明李晓军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李晓军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鉴定意见:(一)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晓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一X不负事故责任。(二)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害人王一X系颅脑损伤合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李XX的证言,2014年7月11号9时30分左右,我在太行驾校准备练车,就接到李晓军的电话,说他开车在市政府附近撞人了,我就从驾校往现场赶,到现场后我发现伤者已不在现场,发生事故的车辆是我的车,车辆有第三者责任保险。

(二)证人王二X的证言,事发当天,我姐给我打电话说,我爸爸骑电动车在新一中路口被车撞到,案发后我爸爸一直在医院抢救,直至2014年8月24日我父亲出现呼吸衰竭,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

四、被告人李晓军的供述,2014年7月11日9时30分,在林滤大道与长安路的交叉口,我开着豫EP6608大型汽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案发时我没有喝酒,车上就我一个人。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提供的证据: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二X、王三X、王四X提供的证据:1、林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十张,证明被害人王一X支出住院治疗费为87282.9元,另证明王一X从2014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24日,共45天。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一X系非农户口。3、林州市城郊乡田西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XX、王二X、王三X、王四X与王一X属直系亲属。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提供的证据:林州市中医院预交费票据二张,证明李XX于2014年7月11日向中医院为王一X预交了7000元住院治疗费。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二X、王三X、王四X未提供交通费相关证据,但考虑到治疗时应有该项支出,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李晓军因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二X、王三X、王四X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46830.43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已给付被害人王一X住院治疗费7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去除,故实际经济损失为239830.43元。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和太平洋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应在上述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因赔偿数额能在上述二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以内得到全额赔付,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不再承担赔付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运尸费600元,因该项费用属于丧葬费,故不得另行提起;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公司诉讼代理人的第三项答辩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平安公司诉讼代理人的其他答辩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太平洋公司的答辩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李晓军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晓军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晓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二X、王三X、王四X经济损失12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二X、王三X、王四X经济损失119830.43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二X、王三X、王四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荣跃

代理陪审员  徐少华

人民陪审员  罗 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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