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更周,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更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李更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3日、24日,被告人李更周在其家中提供毒品及工具,容留张XX吸毒两次;2013年、2014年8月25日,李更周在其家中提供毒品及工具,容留马XX吸毒两次。经林州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检测,张XX、马XX的尿检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更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更周供述、证人张XX、马XX等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李更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林州市公安局对李更周住宅进行检查时搜查出冰毒1.4克及冰壶、酒精灯等吸毒工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更周供述、林州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更周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违禁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李更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李更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更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更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禁品冰毒1.4克、犯罪工具冰壶、酒精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王荣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军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