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哲光,男,1989年7月9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哲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朱哲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23时许,在林州市长春大道中段金梦园歌厅门口,被告人朱哲光驾驶豫A8TR71小型普通客车在倒车时与冯X停在路边的豫EUH88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EUH886小型轿车损坏,现场报警后,民警发现朱哲光有酒后驾驶嫌疑,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朱哲光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哲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X、侯XX等人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朱哲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朱哲光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案发后,朱哲光已与冯X就该起事故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哲光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哲光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朱哲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朱哲光庭审悔罪,且已赔偿冯X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朱哲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哲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