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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旺生、孙某某、郭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少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旺生,男,1952年9月1日出生。 辩护人宋军锋,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3年4月21日出生。 辩护人崔国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少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旺生,男,1952年9月1日出生。

辩护人宋军锋,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3年4月21日出生。

辩护人崔国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甲,男,1955年9月8日出生。

辩护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旺生、孙某某、郭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旺生及其辩护人宋军锋,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国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相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旺生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河南诚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林州市范围内通过口口相传的形式,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9927640元,涉及595笔,215人,违法所得共计570403.45元,其中4564740元集资款未能兑付。李旺生家属主动退缴人民币200000元和票面金额372900元的河南诚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凭证。

2.2010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甲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河南诚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林州市范围内通过口口相传的形式,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728700元,涉及144笔,79人,违法所得共计127909.75元,其中640200元集资款未能兑付。郭某甲家属主动退缴人民币20000元和票面金额109200元的河南诚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凭证。

3.2011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河南诚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林州市范围内通过口口相传的形式,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1590元,涉及71笔,23人,违法所得共计125944.03元,其中565190元集资款未能兑付。孙某某家属主动退缴人民币60000元和票面金额66440元的河南诚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凭证。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旺生、孙某某、郭某甲的供述,证人辛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旺生、孙某某、郭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旺生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李旺生的犯罪数额中应扣除其近亲属的存款及转存数额,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退赃。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孙某某及其亲属的存款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孙某某认罪悔罪,主动退赔退赃。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郭某甲及其亲属的存款数额不能计入犯罪数额,转存业务数额及利息不能重复计算,郭某甲有自首,主动退赔退赃。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旺生以河南诚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林州市范围内通过口口相传的形式,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9927640元,(其中包括直系亲属的345100元,因公司自2012年2月1日起不再兑付后转存的3224140元),涉及595笔,215人,领取手续费570403.45元;期间累计兑付本金共计5362900元,未兑付本金4564740元。案发后,李旺生家属主动退缴到公安机关200000元现金和票面金额372900元的河南诚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凭证。李旺生主动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汇凭证及移交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旺生退缴现金200000元及票面金额372900元的借款凭证。

(2)关于河南诚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旺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专项审计补充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旺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数据情况。

(3)被害人付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及相关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李旺生以河南诚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义向各被害人吸收存款的情况。

(4)被告人李旺生的供述,我亲戚马某某是诚胜公司的融资代办员,他介绍我给诚胜公司吸收存款。诚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甲,业务经理是刘某乙,会计是郝某某和辛某某,内勤是张某某。刘某乙带我们到刘某甲在郑州市经营的公司看了看,公司还对我们进行了三天的岗前培训。刘某甲告诉我们,公司前景很好,往公司存钱没有任何风险。我主要是从林州市陵阳镇范围内吸收的存款,也从姚村镇吸收了一部分存款。我发展了李某乙、冯某某、王某甲、宋某某、魏某甲为业务员。我吸收存款大约420万元,我从集资群众手里收到钱后,先跟公司会计联系,公司会计会拿着打印好的借款凭证来找我,我把钱交给她,她把借款凭证交给我,再由我把借款凭证转交给集资户。我从中获利大约四五十万元。我分别以我和妻子的名义存进诚胜公司和其他投资公司约五十万元;公司停兑后,我又替公司给集资户垫付了五六万元的集资款,我保存有收回来的集资户的借款凭证。我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1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某以河南诚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林州市范围内通过口口相传的形式,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1001590元(其中包括直系亲属的112740元,因公司自2012年2月1日起不再兑付后转存的258000元),涉及23人,71笔,违法所得共计125944.03元;期间累计兑付本金436400元,未兑付本金565190元。案发后,孙某某主动退缴到公安机关

60000元现金和票面金额66440元的河南诚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凭证。孙某某于2014年5月4日生一女魏某乙。同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汇凭证及移交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退缴现金60000元及票面金额66440元的借款凭证。

(2)关于河南诚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专项审计补充报告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数据情况。

(3)被害人范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及相关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以河南诚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义向各被害人吸收存款的情况。

(4)出生医学证明、林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5月4日生一女魏某乙。

(5)证人魏某丙的证言,我为妻子孙某某退业务费,孙某某担任河南诚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为公司吸收储户存款,并从公司领取了业务费,后来诚胜公司无法给储户兑付存款,孙某某便自己出钱为储户兑付存款,兑付存款后孙某某将储户的借款凭证收了回来,今天我将收回来的借款凭证交给诚胜工作组,用于退还孙某某所得的业务费。我所交的借款凭证有13张,总金额为127990元。

(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我从2012年7月份开始给诚胜公司吸收存款,共吸收存款大约40多万元,涉及储户大约有十多户。我都是向亲戚们吸收的存款,我共得到了大约有四万元左右的好处费。我所得的好处费大部分又存进了诚胜公司,另外一少部分给储户购买了礼品。我在诚胜公司做吸收存款业务的账户名字是魏某丁,当时魏某丁是我的一个储户,我准备发展她为诚胜公司的业务员,便用她的名字开了一个账户,后来我自己用了这个账户。去年7月份后我大姑子魏某戊将她账户上的资金转到“魏某丁”账户上后,她也使用这个账户,我所吸收的40多万元存款都在“魏某丁”这个账户上。一般情况下我们每吸收一万元存款,诚胜公司给我们返还好处费都是直接给现金。我吸收公众存款一方面是自己为了挣钱,另一方面是想让储户得高利息。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10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甲以河南诚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林州市范围内通过口口相传的形式,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1728700元(其中包括直系亲属的592450元,因公司自2012年2月1日起不再兑付后转存的242950元),涉及144笔,79人,违法所得共计127909.75元;期间累计兑付本金1088500元,未兑付本金640200元。案发后,郭某甲家属主动退缴到公安机关20000元现金和票面金额109200元的河南诚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凭证。郭某甲主动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汇凭证及移交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郭某甲退缴现金20000元及票面金额109200元的借款凭证。

(2)关于河南诚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郭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专项审计补充报告证实被告人郭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数据情况。

(3)被害人刘某某、段某某等人的陈述及相关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郭某甲以河南诚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义向各被害人吸收存款的情况。

(4)证人郭某乙的证言,我父亲郭某甲是河南诚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融资代办员,2010年以来他在村里吸收公众存款赚取了手续费127909元,我把我家筹的20000元现金和我父亲所有的4份借款凭证(票面出借金额109200元)退缴给专案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5)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刘某乙找的我,想让我成为诚胜公司的融资代办员,他拿着诚胜公司的证件、宣传资料找到我,向我介绍该公司的情况后,又带我及其他代办员到刘某甲在郑州市经营的公司看了看,公司还我们代办员进行了三天的岗前培训。诚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甲,公司经理是刘某乙,会计是郝某某和辛某某,内勤是张某某和秦某某。刘某甲告诉我们,公司前景很好,往公司存钱没有任何风险。我主要是从林州市河顺镇范围内吸收的存款,共吸收存款721428元。我从集资户手里收来钱后交给公司会计,并从存款中把自己应得的好处费扣除,我从中总共获利38224元。我不知道诚胜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是否经过国家有权机关批准。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有综合证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旺生、孙某某、郭某甲的户籍情况;证人刘某甲(诚胜公司董事长)、刘某乙(诚胜公司副经理)、辛某某(诚胜公司会计)、郝某某(诚胜公司出纳)的证言主要证实诚胜公司的人员结构、开始融资的时间、模式、代办员的情况以及李旺生、孙某某、郭某甲等人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旺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某、郭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三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三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郭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中扣除其近亲属及转存数额后,均低于数额巨大的标准,故对其二人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李旺生、孙某某、郭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李旺生、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应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关于辩护人所提李旺生、孙某某、郭某甲本人和其近亲属的数额不能计入犯罪数额,转存业务数额不能重复计算,李旺生、郭某甲的行为属自首,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李旺生、孙某某、郭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旺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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