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二X,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三X,男,1986年2月3日出生。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赵万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程,男,1992年4月6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程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李二X、李三X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李一X、李二X、李三X共同诉讼代理人赵万杰到庭参加诉讼,彭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9日,在林州市城郊乡天平山风景区,郭XX与李四X因重修天平寺占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郭XX遂纠集被告人彭程及韩XX、刘XX、高XX、李六X、邓XX、吕XX(上述六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赶至案发现场,并持木棍、铁锨等工具与李四X一方人员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郭XX持木棍将被害人李一X头部打伤;韩XX持木棍将被害人李二X头部打伤;彭程也手持木棍对李四X方人员实施了殴打。被害人李三X在此过程中被打伤头部;郭XX及吕XX在此过程中亦被对方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一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李二X、李三X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郭XX及吕XX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彭程的供述、被害人李二X、李一X、李三X的陈述,证人李四X、李五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彭程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李二X、李三X诉称,要求以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少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少刑中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上确定的给付内容由被告人彭程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彭程辩称,其认罪,但没有殴打,只是拿着木棍在现场助威了,其是从犯。民事部分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在林州市城郊乡天平山风景区,郭XX与李四X因重修天平寺占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郭XX遂纠集韩XX、刘XX、高XX、李六X、邓XX(上述五人均已判决)、吕XX(另案处理)等人,韩XX又纠集被告人彭程与其他人员先后赶至案发现场,并持木棍、铁锨等工具与李四X一方人员发生殴斗。彭程也手持木棍积极参加,在殴斗过程中,郭XX持木棍将被害人李一X头部打伤;韩XX持木棍将被害人李二X头部打伤;被害人李三X在此过程中被打伤头部;郭XX及吕XX在此过程中亦被对方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一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李二X、李三X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郭XX及吕XX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彭程于2013年12月24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经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少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八、九、十项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少刑终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确定李一X的经济损失为138817.93元;李二X的经济损失为4471.37元;李三X的经济损失为4896.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彭程的供述、被害人李二X、李一X的陈述,证人李四X、李五X、李三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程持械聚众斗殴,作为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彭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彭程认为其只是拿着木棍在现场助威,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彭程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手持木棍,积极参加,应认定为主犯,但考虑到彭程的具体犯罪情节,彭程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属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彭程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李一X、李二X、李三X的合理经济损失彭程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彭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彭程对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少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八、九、十项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晶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