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朝,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 辩护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扬军出庭支持公诉。徐XX及其诉讼代理人申增杰、赵万杰,张海朝及其辩护人王山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7时许,在林州市五龙镇景岗山路段,被告人张海朝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徐XX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XX受伤、两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徐XX脾切除、胰腺部分切除,腹腔积血并手术治疗,胃浆肌层破裂修补、肝左叶表浅破裂,腹膜后血肿,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朝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徐XX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安阳市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徐XX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胰腺体尾部断裂行胰腺尾部切除手术构成九级伤残,胃浆肌层破裂行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审理过程中,徐XX与张海朝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徐XX撤回对张海朝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海朝的供述,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人李XX、任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协议书、调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朝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张海朝当庭认罪,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关于辩护人王山青提出的张海朝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海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岳俊峰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晶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