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少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0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林州市五龙镇马兰村180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未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甲、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6时许,在林州市五龙镇马兰村,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持木棍将被害人王某甲手部打伤,致其左中指近节粉碎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徐某某于2014年9月2日主动到林州市五龙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徐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解协议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主动到林州市五龙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玉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