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少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俊芳,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 辩护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俊芳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常俊芳及其辩护人张相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日,林州市姚村镇白草坡村的郭某甲(已判决)通过石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三人均已判决)介绍,以5万元的价格将自己六个月大的儿子卖给林州市任村镇的石某某(已判决),其中石某某、李某某从中渔利6500余元。期间,被告人常俊芳明知双方是在进行买卖儿童的情况下,伙同石某某、李某某到郭某甲家查看被拐卖男婴的情况,之后石某某、李某某承诺给常俊芳1000元好处费,被告人常俊芳帮忙照看男婴,并让郭某甲等人在其家中将该男婴卖于石某某。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常俊芳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俊芳伙同他人拐卖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常俊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俊芳辩称没人承诺给其1000元,其不知道他们买卖小孩的事,其照看小孩是为了还人情。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常俊芳在共同犯罪系从犯,认罪悔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林州市姚村镇白草坡村的郭某甲(已判决)通过石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三人已判决)介绍,以5万元的价格将自己六个月大的儿子卖给林州市任村镇的石某某(已判决),其中石某某、李某某从中渔利6500元。期间,被告人常俊芳明知双方是在进行买卖儿童的情况下,伙同石某某、李某某到郭某甲家查看被卖男婴的情况,石某某承诺给常俊芳1000元好处费,常俊芳遂帮忙照看男婴,并让郭某甲等人在其家中将该男婴卖于石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 2.林州市公安局民警所提取的郭某甲书写的证明、收据各一份印证郭某甲已出卖自己儿子并收到现金的事实。 3.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少刑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林刑初字第605号刑事判决书、(2013)林少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常俊芳前科情况;李某某、石某某、郭某甲、陈某某、石某某已被判决的情况。 4.证人郭某乙的证言,我大儿子郭某甲将他六个月大的儿子郭明正以四万九千元的价格,通过中间人卖给了任村镇的一个人,中间人得了五千四百元的好处费。 5.证人郭某丙、郭某丁、杨某某的证言证实郭某甲有能力抚养其儿子。 6.证人郭某甲的证言,我想减轻自己的生活负担,就找到姚村镇寨底村的石某某,让他给我儿子找一个人家,过了几天,石某某给我说任村镇一户人家愿意买我儿子。2013年2月28日中午石某某带着李某某和三孝村的一个妇女到我家看了看孩子,谈好价钱是四万九千元,李某某先给了我10000元。2013年3月1日上午,石某某让我带着儿子到姚村镇三孝村南孝自然村一个妇女家,在那里我写了保证书,内容是我自愿将孩子卖掉的,给钱时李某某说差了100元最后就给了我38900元,我就回家了。石某某给我要了5400元中间费。我听说石某某他们又把我儿子以5万元卖给其他人了。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1日上午,石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想卖小男孩,我同意先买下来,后我和石某某、常俊芳去看了看小孩,和郭某甲谈好价钱是49000元,当天我先给了郭某甲10000元定金。后来郭某甲把小孩和出生证明送到常俊芳家,我把剩余的钱给了他,当天小孩由常俊芳照看,石某某答应随后给常俊芳1000元钱,石某某后来卖小孩时我不在场,石某某随后把卖小孩的5万元给了我。 8.证人石某某的证言,郭某甲让我帮他把他六个月的儿子卖了。我和李某某就一起帮郭某甲寻找买家,后打听到任村镇陈某某家的一个亲戚想要男孩。2013年2月28日中午我和李某某、常俊芳一起到郭某甲家看孩子,李某某先给了郭某甲10000元定金,让郭某甲第二天把孩子送过去。2013年3月1日13时多,郭某甲带着其儿子和出生证到了常俊芳家,他签了保证书,把保证书和出生证交给了李某某,前天谈好价钱是49000元,但李某某说钱不够了给了郭某甲48900元现金。陈某某说明天来带孩子,孩子也生了病,我找常俊芳帮忙,承诺给她1000元好处费,常俊芳就帮忙照看孩子。2013年3月2日上午8时左右,陈某某和他家的亲戚来到常俊芳家,该亲戚给了5万元现金后就把孩子抱走了。后5万元现金我都给了李某某,李某某从中间得到了1100元的好处。我从郭某甲那里得到了5400元的好处。 9.证人石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2日上午,我想要个小孩,经过陈某某联系,我和妻子及陈某某坐车到姚村镇三孝村一户人家,小孩由一个妇女看着,我们看了后比较满意,就把事先准备好的5万元现金给了石某某,把小孩抱回了家。我没有给陈某某好处费。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和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11.被告人常俊芳的供述,2013年正月底的一天上午,石某某抱着一个小孩到我家让我照看,说明天就抱走了,但郭某甲当天又把小孩抱走了。第二天快中午时,石某某和李某某让我和他们一起去看看小孩,李某某给了郭某甲10000元定金,下午郭某甲抱着小孩到我家,我听到他们讲好的价钱是5万元,郭某甲把钱取走,孩子就留在我家了,石某某答应给我1000元让我照看小孩。第二天,石某某带着任村镇的一个老头、一对夫妻到我家,他们给了石某某5万元将小孩抱走了。孩子刚抱走李某某就到我家,石某某就把钱都给了李某某,石某某说随后把1000元钱给我。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俊芳伙同他人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常俊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常俊芳辩称没人承诺给其1000元,其不知道他们买卖小孩的事,其照看小孩是为了还人情及其辩护人所提常俊芳在共同犯罪系从犯,认罪悔罪,均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俊芳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绍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