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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记生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记生,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监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记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记生,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监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记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峰出庭支持公诉。郭记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至14时许,被告人郭记生、郭焦红(已判决)先后将被害人王XX非法拘禁至林州市河顺镇郭庄村、林州市市区等地,在非法拘禁期间,郭焦红对王XX实施了殴打,致使王XX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的人身损害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郭记生的供述;王XX的陈述;证人郭焦红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信息、郭记生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郭记生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记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郭记生在暂予监外执行期内犯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记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该案系家庭纠纷引起,其没有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记生与被害人王XX之前系夫妻,二人于1999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决离婚。由于郭记生、王XX的儿媳刚生育一子,郭记生、郭焦红(郭记生女儿,已判决)商议让王XX去照顾其儿媳。2014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至14时许,郭记生与郭焦红将王XX先后强制带至林州市河顺镇郭庄村郭一X家、林州市市区租房处等地,直到16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在非法拘禁期间,郭焦红对王一X实施了殴打,致使王一X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一X颅内出血,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郭记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郭焦红与王一X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王一X自愿放弃追究郭记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郭记生予以谅解。

被告人郭记生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2月5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服刑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5日裁定将郭记生的刑期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7年11月3日裁定将郭记生的刑期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07年11月3日起。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裁定将郭记生的刑期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4年3月4日,河南省监狱管理局以郭记生患有食管癌,决定将郭记生暂予监外执行一年,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现郭记生的剩余未执行完的刑期为十二年七个月零二天。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记生的基本情况;

(二)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罪犯保外就医法律文书移交证明、取保书、罪犯出监鉴定表、河南省第一监狱医院医学鉴定书、病历,证明被告人郭记生因患有食管癌被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

(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案发后郭焦红与王一X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经本院核实,王一X对郭记生自愿放弃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并对郭记生予以谅解;

(四)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郭焦红在非法拘禁期间殴打王一X使用的械具为铁火钩,并被扣押;

(五)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安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刑一复字第43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郭记生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2月5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刑执字第1006号刑事裁定书、(2007)豫法刑执字第01187号刑事裁定书、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汴刑执字第377号刑事裁定书,证明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三次裁定减刑,被告人郭记生因犯故意杀人罪的刑期现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

(七)(1999)林河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等级申明书,证明1999年10月10日本院判决准许王一X与郭记生离婚,后王一X与王一X于2008年登记结婚;

(八)(2014)林少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郭焦红因非法拘禁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二、鉴定意见,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林)公(伤)鉴(法活)字(2014)5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一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郭焦红证言,2014年3月30日上午,我在林州市人民医院照顾我弟弟郭二X的妻子胡XX,到下午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姑姑郭一X给我说,我父亲郭记生给王一X打电话找王一X,让王一X来这儿照顾郭二X的儿子几天。到傍晚时,我弟弟郭二X和我们商议让王一X来医院照顾郭二X儿子几天,我和郭记生就乘出租车到河顺找王一X,我们跟我大姑郭XX打电话让她到粉红江接我们。郭XX和他丈夫范XX开车接开我们,我就说去河顺栗家沟瓶厂找王一X,我们到栗家沟瓶厂后,因王一X没有上班,我们回到郭庄以后,我和郭记生、郭XX就去王一X家找王一X让她去照顾胡XX,王一X说王一X不在家,我们挨着找一遍没有找到,我们就出去了。后来我们三个人又去找王一X,到郭三X家附近听见狗叫,我们以为在郭三X家,就去三X家找王一X,郭三X说王一X没有来过。我们出来就让郭记生回家了,我就和郭XX就在村东坡那儿找王一X。我们找着快到王一X家门口的一个厕所那儿发现王一X,我就跟王一X说让她去照顾胡XX,她不去,我们就在那儿大声吵了起来,我就上去揪着王一X衣领,王一X就大声吵吵,我就用手捂住王一X的嘴,并拽着王一X让她跟我们走,我大姑郭XX在一边照着电灯,我就拽着王一X到郭XX家了。到郭XX家以后,郭记生也在家,我就问王一X在哪里来,王一X说他去三X家了,我很生气,我把三X叫到郭XX家后,我就埋怨三X骗我们,三X就问王一X说你什么时候去我家了,就用电灯打了王一X两下,三X走后,我们又让王一X去照顾胡XX,她说去不去照顾不用管,我们就吵了起来,我就从床边拿了一根木棍,照王一X腿部打了几下,我又用拳头打了王一X脸几下,王一X才说去。我和王一X到我二叔前院睡觉。到3月31日早上,我和郭记生带着王一X乘乘公共汽车往县城,我们先到郭二X租住的房子处放下东西,我便带着王一X往医院了,中午在医院吃完饭后我们便回到郭二X租房处,郭记生看到王一X的存折,便说王一X钱不要让一X花了,我便也说王一X,我手里端着一个水杯,朝王一X身上砸去,又把王一X推倒在沙发上,王一X挨打完以后才说钱在家放着,我和郭记生带着王一X租车回河顺郭庄拿钱,到了大概16时左右,正好碰上派出所在找我们,便把我们带回来了。

(二)证人王一X证言,我们村的郭记生是王一X的前夫,前几年王一X和郭记生离婚后于2008年跟我结婚,并办理了结婚证。2014年3月30日中午,郭记生给我打电话,问王一X是否在我家,我告诉他王一X去栗家沟瓶厂上工了,郭记生说到瓶厂见到王一X就打死她了。当时王一X就在我家,王一X准备去上工,我怕王一X去栗家沟瓶厂上班时被郭计生碰见,我就没有让王一X去。王一X从家出去说去山上躲躲。到昨天下午5点左右,郭记生带着他女儿郭焦红、妹妹郭XX及一个男人到我家,郭记生他们问王一X在哪里,我告诉他们王一X去栗家沟瓶厂上班了,郭记生说他们去瓶厂找了,王一X没有在厂里。他们就去我家的屋里来回找,之后他们就一直在我家。到2014年3月31日凌晨2点左右,郭记生他们没有找到王一X就走了。到凌晨3点多,郭记生又在外面敲门,我给他开开门后,郭记生、郭焦红、郭XX及那个不认识的男人和王一X就到我家屋里,郭记生指着王一X对我说,抓住坏人了,并让王一X去屋里拿东西,郭记生就又给我要王一X的结婚证和户口本,我不给他,郭计生他们就带着王一X出去不知道带着王一X去哪里了。到今天下午我就来报警了。

(三)证人郭三X证言,2014年3月30日晚上11时30分左右,郭记生,郭焦红、郭XX三个人来我家找我,郭焦红问一X在不在我家,我说不在,郭焦红不相信,就在我家屋里找,他们当时也没有说找一X干什么。他们没找见就都走了。到2014年3月31日凌晨1点左右,郭焦红又来我家说一X说是从我家跑出去的,我还不承认,并让我去她家说这事。我就跟她一块去郭XX家了。到郭XX家西边那间房内,一X坐在床上,郭XX、范XX、郭记生也在屋里。郭记生说一X刚才还说在你家,现在又说不是,让我打她。我当时也很生气,我就打了一X脸部两耳光,又用我拿的塑料手电筒戳了一X的左肩两下。后来郭焦红就上来揪住一X的头发,照一X的脸部、头部乱打了几拳。后来郭焦红他们就让我走了。

(四)证人郭XX证言,2014年3月30日下午五六点,我侄女郭焦红给我打电话,让我跟她们一块儿去找王一X,说让王一X去照顾其子郭二X的妻子坐月子,郭焦红说她父亲郭记生也跟他在一起,让我和范志文开车到河顺粉红江接他们,然后一起去栗家沟找王一X。范XX开车接开郭焦红、郭记生就去栗家沟瓶厂找王一X没有找到,郭焦红说去本村王一X家找王一X,我就和郭记生、郭焦红去王一X家了(王一X现在和王一X在一起生活),我们到后王一X说王一X不在家,我们在王一X家里找,没有找到王一X,我和郭记生、郭焦红、范XX就回到我家,郭焦红因为没有房子住,也一直在我家住。回到我家后,听见外面狗叫,因为王一X跟郭三X家比较好,郭焦红就说让我跟他一起去郭三X家看看王一X在不在,到郭三X家后,郭焦红就问郭三X王一X在不在,郭三X说不在,我们走到王一X家门口的一个厕所处,,我听郭焦红喊王一X在厕所,郭焦红就带着王一X往我家走了,因为天黑,我没有看见郭焦红是否揪拽王一X。到家以后,郭焦红就问王一X是不是在郭三X家了,王一X说在郭三X家来,郭焦红就去找郭三X,郭三X来后问王一X是不是在他家来,王一X说不是,郭三X就嫌王一X说瞎话,就用他的手电筒轻轻戳了王一X左边肩膀两下就走了。之后,郭焦红很生气,郭焦红就拿起屋里的一根木棍照王一X的身上打了几下,我上去夺了郭焦红手里的木棍,郭焦红又用拳头照王一X的头部打,后郭焦红又拿起一根铁棍打王一X,当时郭记生坐在椅子上,就劝郭焦红不让打王一X。后来郭焦红又说让王一X去照顾郭二X的妻子坐月子,就让王一X去王一X家拿衣服,又怕王一X去拿衣服时跑了,郭焦红、郭记生和我就带着王一X一块儿去拿衣服。到王一X家后,郭记生就跟王一X要王一X和王一X的结婚证,王一X就给了王一X结婚证。收拾完东西以后,我们就带着王一X又回我家,郭焦红就带着王一X去我家前院睡了。到早上8点左右,我和范XX开车将郭记生、郭焦红、王一X送到河顺粉红江,郭焦红、郭记生带着王一X做公共汽车往林州市走了。之后我就不知道了。

四、被害人王一X陈述,2014年3月30日中午,郭记生给我丈夫王一X打电话,限我两天之内回去给他过,如果不回去被他碰见就要打我。晚上八九点,我们厂里的人给我打电话说有四个人开车去厂里找我了,我想就是郭记生他们去找我了,我当时害怕他们又来家找我,我就从家出去躲了,我在村东边山上躲到今天凌晨1点多就回去了,我刚回到我家门口厕所,郭焦红见到我就上来揪住我的衣服领口和我的头发,让我跟她走,郭焦红怕我喊,就用手捂着我的嘴,郭XX也上来拽着我,拽到郭XX的家里,郭记生和郭XX的丈夫范XX也在家。郭焦红就用木棍、铁火勾及拳头打我。打过我后,郭记生、郭焦红让我到王一X家拿衣服,郭记生、郭焦红、郭XX三人就带着我到王一X家,我拿了几件衣服后,他们就又带着我出来不让我回去,一直到早上八点左右,郭记生说我儿媳妇生孩子,提出让我去林州市照看我儿媳妇,后郭记生、郭焦红两人带着我坐公共汽车到林州市,郭焦红带我到了医院,郭记生就去我儿子租房处。到下午2点多,郭焦红带着我去我儿子租房处,郭焦红和郭记生两人就翻我的包,他们看见我包里有一张存款折,郭记生和郭焦红就让我去取钱,说不能光养活王一X,也得养活郭记生。我不去,郭焦红用一个玻璃水杯照我的头部砸了一下,后来又拿起木棍照我的身上乱打,并用拳头打我脸部。后来他们让我回来拿钱,要不就打我,郭计生和郭焦红两个人就带着我坐出租车回河顺郭庄拿存折,我们到郭庄村委会处,派出所的民警就在那里,我们就被带到派出所了。郭焦红当时打我了,郭记生没有打我,但郭记生当时都在场,郭记生说的话也难听。

五、被告人郭记生供述,王一X是我妻子,2000年12月份我因为故意杀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之后我就去服刑了,当时和王一X没有离婚。到2014年3月份我因为食道癌保外就医回到河顺镇郭庄。后我儿子郭四X的妻子生小孩,因为王一X也是郭四X的生母。前一段时间王一X还去医院照顾过郭四X的妻子几天,后来就不去了。2014年3月30日中午,我给王一X(现在王一X跟王一X生活)打电话,说我儿媳生了,让王一X这两天来照顾。到晚上八九点,我们怕王一X不跟王一X说,我和我女儿郭焦红就去找王一X,到河顺粉红江,郭焦红给我妹妹郭XX打电话,让她开车来接我们去栗家沟瓶厂找王一X,后郭XX和她丈夫范XX开车接开我们,就去栗家沟瓶厂找王一X,厂里的人说王一X没上班,我们回到郭庄,我和郭焦红、郭XX就去王一X家找王一X没有找到。之后郭焦红说王一X会不会在本村郭三X家,我和郭焦红、郭XX就去郭三X家找王一X没有找到,我和范志文就回郭XX家了,我女儿郭焦红也在郭XX家住。停了一会儿,郭焦红和郭XX就带着王一X到家了,我就问王一X在哪里来,王一X说在郭三X家来。我就让郭焦红去叫郭三X,郭三X嫌王一X说瞎话,就用手电筒擦了王一X头两下。郭焦红当时就生气了,郭焦红拿起一根木棍打了王一X腿部几下,我就去拦郭焦红。郭焦红就又用铁火钩打了王一X身上几下,我当时跟王一X说要回家给我过,就不能再去找王一X了。我就让王一X去照顾四X的妻子,王一X说要去也得去家拿衣服。到王一X家后,我问王一X是否和王一X结婚,王一X说结婚了,我就说让王一X把王一X的户口本和结婚证给了我。我们就带着一X回郭焦红家了。郭焦红和王一X、郭XX去前院睡觉,我和范XX在后面睡觉。到天明六点多,我们让王一X跟我们去林州市照顾四X的妻子,我就和郭焦红、王一X坐公共汽车到县城,我们到郭四X租房处把东西放在那儿,郭焦红带着王一X就去林州市人民医院了。我在家拿起王一X的包,看她和王一X的结婚证,发现她的户口本里有一张存款利息条。中午郭焦红和一X回家吃饭,我就对王一X说当奶奶得拴小孩,王一X说没钱,都存了,我就问存单在哪里,王一X说在王一X家藏着,我说让王一X去拿,她不去,郭焦红拿了一个塑料水杯砸了王一X头部一下。我把他们扯开,后我和郭焦红带着王一X回家拿钱,到下午4点多到郭庄就见到派出所的民警,后就被带到派出所了。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记生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郭记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郭记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郭记生庭审中悔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郭记生辩称该案系家庭纠纷引起,其没有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经查,王一X与郭记生在本案案发前已经本院判决离婚,但郭记生伙同其女儿找到王一X后强行将王一X带走,并在较长时间内非法限制王一X的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郭记生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从犯新罪之日起已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应予收监执行。郭记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郭记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记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郭记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被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未执行完的刑期为十二年七个月零二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7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王荣跃

人民陪审员  路鹏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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