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少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甲,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系被害人连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连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男,1999年1月2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肖某丙,男,农民,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农民,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之母。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法定代理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仇华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 辩护人赵相昌,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40号。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甲、肖某甲、肖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甲及共同诉讼代理人仇华昌,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相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肖某乙申请评残,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牌号为豫EKY89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州市原康镇栗园桥南路段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上被害人连某乙、肖某乙受伤,后连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郭某某驾车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连某乙系创伤性休克并颅脑损伤死亡,肖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连某乙、肖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证人连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甲、肖某甲请求追究被告人郭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郭某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事故处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5259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请求追究被告人郭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郭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24825.5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郭某某系自首,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郭某某在其公司投保了,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牌号为豫EKY890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S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州市原康镇栗园桥南路段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连某乙、乘坐摩托车的肖某乙受伤,后连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郭某某驾车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连某乙系创伤性休克并颅脑损伤死亡,肖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连某乙、肖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当天上午郭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甲、肖某甲因连某乙死亡受到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共计188685.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受伤后到林州市人民医院治疗19天,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肖某乙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伴头痛、头晕构成十级伤残,其因受伤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22003.53元、护理费1273.1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17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42657.31元。 被告人郭某某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12时0分起至2014年9月25日12时0分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在保险赔偿限额之外自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甲、肖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了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万元(含以前支付的2万元)的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林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索鹏云、段龙喜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林公交认字(2014)第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书,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单(副本),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户籍证明,身份证,证人连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主动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郭某某自愿积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甲、肖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对郭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郭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郭某某系自首,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甲、肖某甲、肖某乙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元231343.11元(188685.8元+42657.31元),因事故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上述保险公司共应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甲、肖某甲、肖某乙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其中赔偿连某甲、肖某甲人民币100070元;赔偿肖某乙人民币19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绍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