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德胜,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德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赵德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时许,被告人赵德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安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林州市横水镇横水新桥路段时,与呼一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呼一X、赵德胜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赵德胜弃车离开现场,当日1时9分路过行人发现后报警,呼一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6时15分许,赵德胜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在自己家中要投案自首,当日8时林州市公安局民警从家中将其带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林)公(尸检)字(2014)1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认定:呼一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林公交认字(2014)第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德胜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呼一X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赵德胜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德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赵德胜的供述,证人赵XX、董XX、呼二X、王XX、秦一X、秦二X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尸检报告、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德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赵德胜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赵德胜就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赵德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德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人民陪审员 郝振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晶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