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少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芳,女,1974年9月6日出生。 被告人王瑞榕,曾用名王瑞隆,女,1994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人刘和生,曾用名刘荣然,男,1993年7月8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芳、王瑞榕、刘和生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甲、冯某甲、王某甲,被告人王芳、王瑞榕、刘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王芳、刘和生、王瑞榕等人多次以同意与未婚男子结婚的名义实施诈骗:由王芳冒充王瑞榕等人的姨妈或母亲,且负责居中介绍外地未婚男子与王瑞榕相亲,只要男方愿意,女方就假意答应,在男方支付彩礼钱后,女方跟随男方回家后再趁机逃跑。王芳、刘和生、王瑞榕约定:王瑞榕每成功诈骗一人,王瑞榕、刘和生两人共得15000元人民币,剩余款项全部由王芳负责支配。 1.2013年10月上旬,被告人王芳、王瑞榕等人在贵州凯里市区与江西省宜黄县神岗乡下湾村的被害人吴某甲见面,在吴某甲支付给王芳48800元的彩礼钱后,王瑞榕与吴某甲回江西举行婚礼。后王瑞榕随吴某甲一起到广东佛山打工时,伺机与刘和生一起逃回贵州凯里。在本案中,王瑞榕、刘和生共得款15000元,剩余款项由王芳支配。 2.2013年12月上旬,被告人王芳、王瑞榕等人在贵州凯里市区与江西省金溪县陆坊乡下李村的被害人李某甲见面,在李某甲支付给王芳58800元的彩礼钱后,王瑞榕与李某甲回江西举行婚礼。之后,王瑞榕伺机逃回贵州凯里。在本案中,王瑞榕、刘和生共得款15000元,剩余款项由王芳支配。 3.2014年1月中旬,被告人王芳、王瑞榕等人在贵州都匀市与河南省林州市临淇镇后寨村冯某甲见面,在冯某甲支付给王芳60088元的彩礼钱后,王瑞榕与冯某甲回河南准备结婚。后王瑞榕伺机逃跑,乘坐由刘和生为其订的飞机票逃回贵州凯里。在本案中,王瑞榕、刘和生共得款15000元,剩余款项由王芳支配。 4.2014年2月7日,被告人王芳、王瑞榕等人在湖南省花垣县与湖南省湘潭县排头乡的被害人王某甲见面,在王某甲支付给王芳64080元彩礼钱后,王瑞榕与王某甲回家举办了结婚典礼,之后一直未找到逃跑机会。2014年2月16日晚上,王瑞榕与王某甲乘火车到上海打工时在湖南株洲火车站被民警抓获。在本案中,王瑞榕得款1000元,剩余款项由王芳支配。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芳、王瑞榕、刘和生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甲、李某甲、冯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蒙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及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芳、王瑞榕、刘和生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芳、王瑞榕、刘和生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芳辩称其没有充当王瑞榕的妈妈,其没有支取骗取的钱。 被告人王瑞榕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和生辩称其没有参与,没有分钱,已退赔16000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王芳、王瑞榕、刘和生等人多次以同意与未婚男子结婚的名义实施诈骗:由王芳冒充王瑞榕等人的姨妈或母亲,且负责居中介绍外地未婚男子与王瑞榕相亲,只要男方愿意,女方就假意答应,在男方支付彩礼钱后,女方跟随男方回家后再趁机逃跑。王芳、王瑞榕、刘和生约定:王瑞榕每成功诈骗一人,王瑞榕、刘和生两人共得15000元人民币,剩余款项由王芳负责支配。 1.2013年10月份上旬,被告人王芳、王瑞榕等人在贵州省凯里市区与江西省宜黄县神岗乡下湾村的被害人吴某甲见面,在吴某甲支付给王芳48800元的彩礼钱后,王瑞榕与吴某甲回江西举行婚礼。后王瑞榕随吴某甲一起到广东佛山打工时,伺机与刘和生一起逃回贵州省凯里市。本次王瑞榕、刘和生共得款15000元,剩余款项由王芳支配。 2.2013年12月份上旬,被告人王芳、王瑞榕等人在贵州省凯里市区与江西省金溪县陆坊乡下李村的李某甲见面,在李某甲支付给王芳58800元的彩礼钱后,王瑞榕与李某甲回江西举行婚礼。后王瑞榕伺机逃回贵州省凯里市。本次王瑞榕、刘和生共得款15000元,剩余款项由王芳支配。 3.2014年1月中旬,被告人王芳、王瑞榕等人在贵州省都匀市与河南省林州市临淇镇后寨村的冯某甲见面,张某某、石某某、蒙某某、陈艳红系中间介绍人,在冯某甲支付给王芳60088元的彩礼钱后,王瑞榕、冯某甲回河南准备结婚。后王瑞榕伺机逃跑,乘坐由刘和生为其订的飞机票逃回贵州省凯里市。本次王瑞榕、刘和生共得款15000元,剩余款项由王芳支配。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现金36000元并退还给冯某甲,其中刘和生退还16000元。 4.2014年2月7日,被告人王芳、王瑞榕等人在湖南省花垣县与湖南省湘潭县排头乡的被害人王某甲见面,在王某甲支付给王芳64080元彩礼钱后,王瑞榕与王某甲回家举办了结婚典礼,之后一直未找到逃跑机会。2014年2月16日晚上,王瑞榕与王某甲乘火车到上海打工时在湖南省株洲火车站被民警抓获。本次王瑞榕得款1000元,剩余款项由王芳支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王芳、刘和生、王瑞榕的身份。 (2)长沙铁路公安处株洲车站派出所及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台江县公安局排羊派出所及台江县看守所、凯里市公安局洗马河派出所及凯里市看守所各自出具的抓获证明、收押证明证实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王瑞榕在株洲市车站被长沙铁路公安处株洲市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被收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2014年2月28日刘和生在其家中被台江县公安局排羊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25日被羁押于台江县看守所;2014年3月17日23时30分许,王芳在凯里市一厂房被凯里市公安局洗马河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25日被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3)结婚照片证实王瑞榕与李某甲办理结婚典礼的事实。 (4)张某某、石某某、蒙某某、陈艳红自述书五份及收据联印证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起犯罪事实;证实冯某甲已得到退赔款共计36000元(张某某、石某某、蒙某某、陈艳红各退5000元,刘和生退16000元) (5)林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及转账记录一份印证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 (6)QQ聊天记录印证被告人刘和生与被告人王瑞榕参与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7)吴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辨认笔录各一份证实辨认出被告人王瑞榕。 (8)冯某甲、彭某甲、吴某甲辨认笔录各一份证实辨认出被告人王芳。 (9)证人吴某乙的陈述,吴某丙是个媒人,主要联系贵州省那边媒人帮忙物色女孩子嫁给宜黄县这边的未婚男子。2013年6月份,我和吴某丙、儿子吴某甲去贵州省凯里市帮我儿子挑老婆,没看成。10月份,我和吴某丙、吴某甲再次去贵州凯里市帮我儿子挑老婆,看中了一个叫王瑞榕的女孩子,当时在场的有贵州方面的一个媒人、媒人杨成、媒人卢春运、王瑞榕的母亲杨某甲、王瑞榕姓杨的姨妈,我们双方很快定下来,我给了王瑞榕的母亲杨某甲48800元,给了王瑞榕1个金戒指约价值3600元,给了杨成4500元,给了王瑞榕的姨妈600元,给王瑞榕买了五六千的衣服,我和吴某丙、吴某甲、王瑞榕回到江西省宜黄县,出发前王瑞榕把身份证、户口簿都给我们看过,但是在回家的火车上,找不到王瑞榕的户口簿了,王瑞榕在我们老家待了5天后,吴某甲带着王瑞榕去广东佛山了,到佛山第三天后,吴某甲打电话说王瑞榕走了,电话联系不上她,我们意识被骗了。 (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3年下半年,我和儿子李某甲、赣州宁都的媒人一起到贵州省凯里市去看女孩子,对方来了三个人,一个十八九岁的女孩子(即王瑞榕)、一个是女孩子的母亲、一个是贵州的媒人。她们要88000元的礼金,我觉得贵,最后商定成58800元,我当场给了对方彩礼钱58800元,给了赣州媒人13000元介绍费,当天下午我和李某甲、王瑞榕坐火车回家了,到家给女孩买了新衣服、手机,给了她一对金耳环和一个戒指,2013年12月18日摆了结婚酒席,酒席之后女孩和我儿子回娘家一趟,回来的路上女孩直接逃跑了。我们家共被骗了七万七千三百块钱左右。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1月份,冯某甲的母亲几次找我给她家介绍一个媳妇。2014年1月11日,我和冯某甲父子一起到贵州省都匀市,我联系杨某乙让她看看有没有出嫁的人,和杨某乙谈好价格是六万元,杨某乙联系了一个姓蒙的女子,姓蒙的女子找到了凯里市介绍人,凯里的介绍人找到一个凯里的女人作为新娘。12日,我、冯某甲的父亲、姓蒙的介绍人、凯里介绍人、新娘、新娘的姑、杨某乙我们七个人在我们住的旅社让新娘和冯某甲相亲。2014年1月13日,我、冯某甲的父亲、姓蒙的介绍人、凯里介绍人四个人一起去都匀市开发区的一栋四楼新娘家里看,新娘的姑对冯某甲的父亲提出要六万六千元钱的彩礼,冯某甲的父亲说最多出六万零一点。从新娘家出来后,我、新娘、新娘的姑、姓蒙的介绍人先到旅社,冯某甲父子去银行取出钱交给新娘的姑。钱到手后,我就送新娘、冯某甲父子上车。后新娘的姑说两万元钱是介绍费,我、新娘的姑、姓蒙的介绍人、杨某乙、凯里的介绍人五个人分,我得了四千元。 (12)证人石某某(又叫杨某乙)的证言,2014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张某某让我帮忙给河南林州市的小伙子冯某甲找个老婆。我给蒙某某联系了,蒙某某找到一个符合条件的女孩。第三天上午,张某某带着冯某甲父子到了都匀市新桥饭店,我联系蒙某某让她带女孩到新桥饭店来。蒙某某说女孩正从凯里市过来,后蒙某某和张某某去汽车站接人了,不到半个小时,蒙某某、张某某带着一个中年妇女和一个女孩过来,那个中年妇女说她是女孩的小姨。当天,蒙某某带着那个妇女和女孩去蒙某某家了。第四天,张某某让我到新桥饭店,我到后看见张某某、冯某甲父子、蒙某某、中年妇女和女孩六个人,那个中年妇女面前放着一沓钱,听冯某甲的爸爸说有六万元,那个中年妇女把钱全部放到包里面。冯某甲父子和女孩走后,我回我的店里了。现在我知道那个自称女孩小姨的妇女叫王芳。张某某给我买了一双价值1480元的皮鞋和1500元的现金,给我女儿买了价值800多元的皮鞋,我想是感谢费。 (13)证人蒙某某的证言,2014年1月10号左右,石某某让我帮忙给一个河南林州的男子找个媳妇,我又联系了陈某某,陈某某又联系了那女孩的姨妈和女孩。1月12号左右,石某某和一个姓张的男子说林州来的那户人家到都匀市一个旅社了,让我和陈某某联系见面,快中午时,陈某某带了那个女子和她姨妈过来,陈某某先走了,我跟石某某、姓张的男子、那女孩儿的姨妈、那女孩一起到旅社见了林州来的那父子俩,当天也没说成,我就回家了。第二天上午,说定彩礼60088元,林州那男子给了女孩的姨妈60088元,林州那户人家就带着我们介绍的这女孩儿坐车回林州了,我们就各自回去了。1月14号,石某某给了我3000块钱。18号左右,石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们介绍到林州那女孩跑了,我给陈某某联系,陈某某说那女孩的父亲因为爆炸死了,我就回话了石某某,往后我没有问过这事了。 (14)证人陈某某(又叫陈某某)的证言,2013年农历12月份,蒙姐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外省的年轻人来我们这边找媳妇,问我有合适的人没有。我联系了王芳。忘记是当天还是第二天,王芳带她侄女来到了都匀,我一个人到都匀市汽车站接她们,又联系了蒙姐,和蒙姐在都匀公园的一个桥头见了面,蒙姐和王芳他们见面以后我就走了,后面的事我不知道了。 (15)证人彭某甲的证言,给王某甲介绍的那名女子叫王瑞榕,谈好的彩礼钱是64080元,钱都给了自称王瑞榕姨妈的女子,王瑞榕的姨妈给了我亲家黄云云7000元介绍费,我和王某乙分得了2000元。后听说王某甲带王瑞榕一起去上海打工时在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才知道那些人是骗子。 (16)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内容和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17)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和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18)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2014年1月7日,我母亲秦某某找贵州省的张某某给我介绍对象。2014年1月10日,我和我父亲冯某乙、张某某到贵州省都匀市相亲,我相中了王瑞榕,我和我父亲、张某某、王瑞榕、王瑞榕带的媒人、王瑞榕的姨妈、还有一个中年女子在一起议定彩礼钱是60088元。后我和我父亲去银行把钱取出来放到了屋内的桌上,王瑞榕的姨妈把钱都装起来了。1月13日,我和我父亲、王瑞榕回到林州,我给王瑞榕买了2000多元的衣服。1月15日,我和王瑞榕去临淇镇洗澡,我洗澡出来后不见了王瑞榕,给她打电话,她不接,发信息她也不回,我意识到被骗了。 (19)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我父亲王昌术说给我介绍了对象,让我回家看看。2014年1月26日,我从上海回了湘潭,媒人彭某乙和吉某那边的一个媒人(彭某乙的亲家)联系,彭某乙的亲家又和一个名叫龙某某的女子联系,龙某某又联系赵龙芳,最后确定好我的相亲对象是王瑞榕,约定彩礼费是64080元。大年初五,我和彭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五人到吉某去看我的相亲对象,大年初八,我见了王瑞榕,大年初九,我给了这王瑞榕64080元彩礼钱,给了彭某乙的亲家7000介绍费。2014年2月10日,我和王瑞榕、彭某乙、王某乙回家,王瑞榕答应和我结婚,16日我和王瑞榕在株洲市火车站准备去上海,她在火车站被抓了。 (20)被告人王芳的供述,2013年快过年时,我认识了凯里市一个姓罗的男子,一个姓杨的男子,我们和王瑞榕、姓罗的、姓杨的四个人坐车去贵州省都匀市,刘和生没有去。到都匀车站后,姓罗的给陈姐联系,陈姐到车站来接我们,在路上陈姐又接了蒙姐,蒙姐又联系了张某某,张某某接到我们以后不让我们去太多的人,后陈姐没有去。我和张某某、王瑞榕、蒙姐四个人去见了河南一个叫冯某甲的男孩。见面后,冯某甲的父亲说要考虑一下,我们吃饭时石某某也到饭店了。蒙姐告诉我不让我和冯某甲父子乱讲话。第三天下午,冯某甲父子把60000元给我们了,他们父子带着王瑞榕走了,张某某去送的。张某某回来后和蒙姐负责分钱。我们中间人都是一个人3000元,我拿了25000元,其中我自己的3000元,姓罗的和姓杨的6000元,刘和生和王瑞榕的共16000元。陈姐、蒙姐、石某某一人3000元,张某某拿了11000元。我走时,陈姐又拿给我300元作为路费。我把刘和生、姓罗的、姓杨的三个人的钱都给姓罗的了。我没有去过湖南,不知道王瑞榕去湖南湘潭骗人的情况。 (21)被告人刘和生的供述,我和王瑞榕系恋人。2013年8月份,我和王瑞榕、张某某、王芳、“乔哥”商量了进行婚姻诈骗的事项,张某某让王芳和“乔哥”多介绍生意给王瑞榕,让我和王瑞榕听王芳和“乔哥”的安排,每干成一次,会给我和王瑞榕15000元,王芳让王瑞榕去和别人见面处对象,收男方的彩礼钱以后就跟男方走,到男方家里以后再趁机跑回来,这一切她负责安排。王瑞榕共参与了5次诈骗,都是王芳负责安排和介绍的。第一次是江西的男子,王瑞榕到江西后就跟那个男子去佛山打工,我去佛山接的她;第二次是骗的江苏如皋人;第三次骗的也是江西的,这次是王瑞榕自己回到凯里的;第四次骗的是河南的冯某甲,王芳从男方家里跑出来后让我给她订张郑州飞贵阳的飞机票,我帮她订了;第五次骗的是湖南湘潭的一名男子,王瑞榕告诉我湖南的小伙子出了64000块钱的彩礼钱,王芳打电话说王瑞榕在火车站被抓了,这次应得的14000元王芳没给。每成功骗一次,我和王瑞榕拿15000元,介绍对象的事情都是“乔哥”和王芳安排的。 (22)被告人王瑞榕的供述,2013年七夕前,我在网上认识了刘和生,做了他的女朋友,九月底,刘和生带我去见了王芳、张某某和一个四十多岁的中年男子,我们几个人吃饭时,他们之间用苗语讲话,我听不懂,但应该与婚姻诈骗有关,之后没几天,中年男子和王芳来找我,教我怎么骗人,骗人后怎么逃走,见面后把男方的手机号码要过来,私下单独和男方联系可以抛开男方的介绍人,分钱的时候能少一些人分钱。2013年国庆节后没几天,王芳联系刘和生让我去见对象,刘和生带我去见王芳,到地方后,刘和生在街上等,我和王芳去旅馆和男方吴X亮见面,男方是父子两个、一个江西的中年男子、一个贵州的中年妇女,应该是她联系的王芳,因为去湖南骗王某甲的时候,这个中年妇女又和我们是一起的。我跟吴X亮回到江西后在他家住了十来天,跟他去广东佛山打工了。期间王芳和刘和生多次联系我,让找机会走掉,我没走,后刘和生到广东佛山找到我又把我骗回凯里。第二次骗了一个江苏的。第三次王芳联系刘和生让我见对象,还是和以前一样模式,这次见的是江西金溪的李某甲,李某甲给了王芳五万元的彩礼,在场的有我和王芳,李某甲父子、一个老头子、一个和王芳年龄差不多的中年妇女。王芳要李某甲陪我回贵州去见我父母,我和李某甲到凯里停了几天,李某甲想回家,我不回,他就走了。2014年1月10号左右,王芳带着我到贵州都匀市相亲,刘和生没去,我见到河南林州的冯某甲父子、一个姓张的男子以及另一个妇女,后冯某甲家人给了60088块钱的彩礼,到林州后第三天,我和冯某甲去洗澡时我乘机逃脱,让刘和生帮我订回贵州的飞机票,回到了贵州。2014年2月份,刘和生和王芳又给我联系了一个湖南省湘潭叫王某甲的男子相亲,王某甲家人给了彩礼钱64000元。我在王某甲家里生活了一个星期左右,和王某甲到株洲火车站准备坐车到上海的时候被火车站的公安人员查住了。每成功诈骗一个人,我和刘和生拿一万五,其他的钱都由王芳负责分配。我一共拿了五千,每次都是王芳收到彩礼钱后给我1000元作为路费,其他的钱在我走后王芳给刘和生了。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王芳、王瑞榕、刘和生均参与诈骗4次,数额23176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芳、王瑞榕、刘和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瑞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以追退。关于王芳辩称其没有充当王瑞榕的妈妈,其没有支取骗取的钱及刘和生辩称其没有参与,没有分钱的意见,均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和生辩称其已退赔16000元,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瑞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和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芳、王瑞榕、刘和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488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588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冯某甲人民币40088元(含刘和生已退的160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64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绍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