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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峰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保峰,男,1971年5月2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保峰,男,1971年5月2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王保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9月27日14时许,在林州市龙山路五福童装门口东侧,被告人王保峰盗窃被害人方XX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保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XX的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卡、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电动车照片、监控录像、搜查笔录、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9月27日12时许,在林州市太行路老百货梅平门口,被告人王保峰盗窃被害人张XX放在电动车篮子里的一部红色宝捷讯牌直板手机、一件儿童上衣、一个趴趴狗布玩具。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直板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0元、儿童上衣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元、趴趴狗布玩具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保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6月20日11时许,在林州市龙山路西段阿里旺旺超市东侧,被告人王保峰盗窃被害人徐XX的一辆粉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及电动车前篮子里的一部紫色直板索尼L36H型手机。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10元、直板索尼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保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XX的陈述、被盗电动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王保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方XX和徐XX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方XX和徐XX;3.张XX被盗的一部红色宝捷讯牌直板手机、一件儿童上衣、一个趴趴狗布玩具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张XX;4.2012年11月5日王保峰因盗窃被林州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治安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保峰的供述、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和林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王保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盗窃的他人财物应予以退赔。综合王保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保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保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徐XX人民币一千七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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