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玉英,女,1960年3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410521196003227060,汉族,农民,住林州市任村镇盘山村353号。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生奇,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410521195909197019,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虎林,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851123707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林州市任村镇盘山村96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虎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玉英、彭生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玉英、彭生奇、被告人王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3日14时30分许,在林州市任村镇盘山村,被告人王虎林因琐事与被害人岳玉英、彭生奇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王虎林将岳玉英、彭生奇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及安阳市公安局法医补充鉴定,岳玉英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彭生奇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4年5月29日,王虎林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虎林的供述;岳玉英、彭生奇的陈述;证人王瑞平、余为平、彭桃芬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王虎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玉英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虎林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王虎林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万元。并提供林州市中医院、林州市任村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二张、林州市任村镇盘山村卫生所诊疗收费票据五张。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生奇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彭生奇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王虎林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万元。并提供林州市中医院、林州市任村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四张。 被告人王虎林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部分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虎林与被害人岳玉英、彭生奇(岳玉英丈夫)同系林州市任村镇盘山村村民,两家为东西邻居。2013年2月3日14时30分许,王虎林和岳玉英、彭生奇在清扫各自房上的积雪时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王虎林将岳玉英、彭生奇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及安阳市公安局法医补充鉴定,岳玉英左侧第8、9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彭生奇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枕部缝合创、左眼外眦部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4年5月29日,王虎林到林州市公安局任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玉英、彭生奇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岳玉英受伤后到林州市中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33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830元。彭生奇受伤后到林州市中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566.6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76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虎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王虎林供述、岳玉英、彭生奇陈述、证人王瑞平、余为平、彭桃芬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林州市公安局任村派出所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玉英、彭生奇提供的林州市中医院、林州市任村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虎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王虎林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虎林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玉英、彭生奇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岳玉英、彭生奇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玉英、彭生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二人受伤后检查治疗确有该项支出,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岳玉英提供的林州市任村镇盘山村卫生所诊疗收费票据五张,因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且无相关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岳玉英、彭生奇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证等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其住院天数,上述损失无法计算,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岳玉英、彭生奇未提供到外地治疗的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岳玉英、彭生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不属于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不予支持。根据王虎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人王虎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玉英经济损失8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生奇经济损失766.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玉英、彭生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人民陪审员 张晶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