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少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 辩护人李斌,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庆峰,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未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斌、徐庆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4时许,在林州市大菜园菜市场内,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孙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杨某甲持碗将孙某面部砸伤,致其左鬓部创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杨某甲家属与孙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孙某对杨某甲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乙、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款证明,调查评估意见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杨某甲积极赔偿孙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杨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杨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已与被害人孙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请求对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绍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