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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永丰与安阳市福特铸锻有限公司、申红梅、杨朝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再民初字第11号 原审原告(原审被上诉人):梁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原审上诉人):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姚村镇申家泊工业园区。 原审被告申某某,女,汉族。 原审被告杨某某,女,汉族。 原审原告梁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再民初字第11号

原审原告(原审被上诉人):梁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原审上诉人):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姚村镇申家泊工业园区。

原审被告申某某,女,汉族。

原审被告杨某某,女,汉族。

原审原告梁某某与原审被告某某公司、申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0日作出(2012)林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阳市中级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安中民申字第15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及(2012)林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申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存在煤粉、积渣剂买卖关系,至今被告共下欠我货款49548元,有双方手续为证,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给付原告货款49548元及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本案一审生效法律文书限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及其它开支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审原告撤回对被告申某某、杨某某的起诉。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在供货过程中违法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提供了不符合质量等级要求的煤粉,原告存在违约行为;2、通过对双方供货数额与付款金额照账,我公司以实际给付原告货款182599元,基本结清货款;3、我公司仅与原告存在供货业务往来,原告与其业务员申甲之间的工资纠纷,由他们自行处理,与我公司无关。

原审被告申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原告梁某某(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于2010年订立供货协议,约定由梁某某向被告提供煤粉原材料,每吨定价570元/吨。在双方供货过程中,乙方梁某某由其业务员申甲出面负责具体操作与某某公司的业务往来。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某某公司共欠梁某某货款数额为185439元,某某公司共支付货款182599元,其中梁某某领取货款80200元,申甲领取货款102399元(梁某某当庭认可申甲转给其货款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以上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过磅单、发票等,原审被告提供的入库单、货款收据、网上转账汇款单、证人申甲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梁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订立了供货协议,并向某某公司提供了煤粉、积渣剂等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对梁某某要求某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所欠货款具体数额,梁某某认可其到某某公司领取货款80200元,梁某某认可申甲系其业务员,且梁某某认可曾收到申甲转来的货款,以及梁某某在某某公司领取货款时单据上的收款人签名为梁某某、申甲,则申甲有权代表梁某某领取货款,故申甲领取的货款102399元,应当视为某某公司已支付款项,据此,某某公司欠梁某某货款应为185439元-80200元-102399元=2840元。梁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协议未进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梁某某撤回对申某某、杨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某某公司辩称梁某某所供煤粉有质量问题,提供证据不足,梁某某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梁某某货款2840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39元,均由某某公司各负担50元,梁某某各负担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光华

审 判 员  李国喜

代理审判员  邓海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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