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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3年9月5日生。 被告郭某某,女,1985年1月3日生。 本院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郭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于2012年10月移居至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3年9月5日生。

被告郭某某,女,1985年1月3日生。

本院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郭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于2012年10月移居至北京市海淀区居住至今,北京市海淀区是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提交的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只能证明因其符合办理暂住证的资格公安机关为其办理了暂住证,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是否在北京市海淀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告提交的北京市海淀区新英达培训机构的证明内容不明确不具体,不能证明北京市海淀区系其经常居住地,故被告主张北京市海淀区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郭某某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郭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王振文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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