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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广东与常泉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河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余广东,男,1971年4月16日生。 被告常泉水,男,1971年3月13日生。 原告余广东诉被告常泉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河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余广东,男,1971年4月16日生。

被告常泉水,男,1971年3月13日生。

原告余广东诉被告常泉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泉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0日至2006年11月19日,被告共21次向原告租赁建筑物资,下欠租金及物资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不讲信用,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7573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物资架杆269米、模板17块,卡子2498个,扣件784个,顶丝10个,并算至物资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物资折价9802.83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0日-11月19日,被告分21次从原告处租赁架杆、模板、角、卡子、扣件、顶丝等建筑物资,双方约定的租赁价格为:架杆每米0.02元/天、模板每块0.1元/天、角每根0.1元/天、卡子每个0.005元/天,扣件每个0.015元/天、顶丝每根0.15/天。双方约定被告租用物资超过一个月以上,每月必须结算一次租赁费,未按月结算,租金加倍。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除欠原告架杆269米、模板17块、卡子2498个、扣件784个、顶丝10个未返还外,其他租赁物资均已返还;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租赁费36573元,被告已给付原告9000元,下欠原告27573元未支付。2009年1月1日起至今,被告未返还欠原告的租赁物资,也再未支付原告租赁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市建筑租赁合同出库凭证21份、租赁物资入库二联单21张、租赁费计算清单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所有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物资,原、被告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义务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返还所欠租赁物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泉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广东租赁费27573元;

二、被告常泉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广东架杆269米、模板17块、卡子2498个、扣件784个、顶丝10个,并给付原告租赁费(租赁费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计算,租赁费计算标准按架杆每米0.04元/天、模板每块0.2元/天、卡子每个0.01元/天、扣件每个0.03元/天、顶丝每根0.3/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强

审 判 员  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  郭 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岳颖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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