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81号 原告孙金风,女,1982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庆,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银锁,男,1958年6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金风诉被告马银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风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庆、被告马银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相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金风诉称,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2014年1月28日,原告接到在安阳市水墨江山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丈夫秦雨的电话,其让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人民币10000元。原告遂在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的账户6217858000022730060进行了转账操作。数日以后,原告发现账户中的实有款项与应有款项不符,经查询获悉,1月28日原告在向被告账户转账输入金额时,将10000输入成100000。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联系,希望被告返还90000元的不当得利,但遭到了被告的拒绝。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90000元及其利息。 被告马银锁(口头)辩称,1、原告的打款行为系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2、被告履行的也是一种职务行为,马付喜是工头,被告受雇于马付喜;3、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涉及的本案的100000元,分两次打条,一次10000元,一次90000元,公司是原告的家庭的私营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原告的丈夫,至今还欠马付喜人工工资60000余元,其中不包括本案的1000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金凤的丈夫秦雨系安阳市水墨江山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8日,安阳市水墨江山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马银锁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2014年1月28日,秦雨委托原告向被告的账户6217858000022730060转入10000元,原告在向被告账户转账时将转入金额输入成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借据一份、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安阳市水墨江山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马银锁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月28日,秦雨委托原告向被告的账户转入10000元,原告在向被告账户转账时将转入金额输入成100000元,原告向被告账户多转入90000元的行为属于原告的个人行为,被告多取得的9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该财产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对该90000元不当得利款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90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90000元不当得利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安阳市水墨江山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尚欠马付喜人工工资60000余元的意见,与本案无关,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银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金风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金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马银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王振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