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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皓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皓,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 辩护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皓犯抢劫罪,于20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皓,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

辩护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皓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皓及其辩护人张相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8月3日23时许,在林州市桂园东区小区内9号楼2单元302室,被告人魏皓窜至该户寻找财物,当被害人韩XX发现魏皓后,其遂用手捂住韩XX的嘴并持刀恐吓韩XX,抢走韩XX两张银行卡并逼迫韩XX写出银行卡密码,之后到ATM机上盗取现金2900元。二、2014年8月24日晚上,在林州市中房印象小区附近,被告人魏皓尾随被害人李X行至此处,持刀对李X进行威胁,抢劫现金5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皓以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皓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魏皓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魏皓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偶犯、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李X的谅解,故请求法院对魏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3日23时许,在林州市桂园东区小区内9号楼2单元302室,被告人魏皓进入该户准备盗窃财物,当被害人韩XX发现魏皓后,其遂用手捂住韩XX的嘴并持刀恐吓韩XX逼迫韩XX交出一张广发银行卡、一张招商银行卡,并逼迫韩XX写出银行卡密码,之后到ATM机上提取现金2900元。案发后,魏皓家属已退赔韩XX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林州市公安局桂园派出所情况说明二份、银行交易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魏皓从韩XX的两张银行卡上盗取现金2900元,另魏皓没有犯罪前科。2、收条一张,证明魏皓的母亲赔偿了韩XX人民币3000元。3、照片十张,一方面证明2014年8月4日凌晨魏皓到银行ATM机上取款时的现场状况;另一方面魏皓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4、匕首照片二张,证明魏皓作案时所使用匕首的特征。5、魏皓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魏皓的个人基本情况。

(二)证人付XX的证言,2014年10月6日左右,我到我家小菜园地里干活,在休息过程中发现紧挨着我家地的一个简易房上了锁,而且窗户也被砖垒住了,正在这时从里面出来个年轻男子,戴着眼镜,我问他是哪里人,在这干什么,但是这名男子一句话也没有说,又回屋把门锁上了。我怀疑那个人是犯罪分子,所以就报警了。

(三)被害人韩XX的陈述,2014年8月3日晚上,我听到卧室有人进来,我打开床头灯,看到有个年轻男子,手里拿着刀就把我按到床上,对我说,“不要乱喊,快给我找钱。”我怕吓到孩子们,就跟着他到楼下,找到我的钱包,把钱包里的招商银行卡和广发银行卡给了他,并把银行卡密码写在纸上给了他,然后他让我把手机给他,不让我报警,让我上床睡觉。当时他拿着刀抵在我身上,让我把银行卡密码写在纸上。后我在我们家楼下楼梯口发现了我的手机和包。

(四)被告人魏皓的供述,2014年8月初一天夜里,我上网结束后,我就顺着站前街向东走,走到桂园东区后,想偷些钱买东西,我就进入9号楼中间单元的302房门口,看到302房间的门是虚掩着,我就打开门往里面看了一下,发现客厅没有人,我进入客厅看了看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我就顺着楼梯到该户人家的二楼,听到该户人家的地板“吱吱响”,那个女主人就打开了床头灯,我一看灯亮了,就赶紧冲到女主人的床头边,用手捂住她的嘴,另一只手掏出我裤子里的匕首,并快速将匕首打开放到该女主人的眼前,同时对她说:“给我找些钱,不要喊叫。”她就说到楼下取钱,她在前面走,我就持刀在后面跟着她,后她就给了我两张卡,我让她把两张卡的密码给我写在纸上。这后我让她上楼,并取走了她的手机,不让她报警。后我就下楼了。并把手机放在该单元的一楼楼梯下面。之后我就到永盛时尚宾馆下的ATM机取了2900钱。这些钱都用于我吃饭、上网和吸烟。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8月24日晚上,在林州市中房印象小区附近,被告人魏皓尾随被害人李X行至此处,持刀对李X进行威胁,抢劫现金50余元。案发后,魏皓家属退赔李X人民币500元。

2014年10月13日上午,林州市公安局桂园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告人魏皓形迹可疑,便将其传唤至桂园派出所,后魏皓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持刀实施抢劫的二起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被告人魏皓与被害人李XQQ聊天记录,证明魏皓曾抢劫过李X财物。2、收条一张,证明魏皓母亲赔偿了李X人民币500元。3、林州市公安局桂园派出所到案经过一份,证明魏皓被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二起抢劫犯罪事实。

(二)证人李XX的证言,前段时间我姐姐李X说她晚上下班后,步行至林州市中房印象小区门口附近,被一名男子从后面捂着嘴,手里还拿着刀向她要了几十块钱,并且该男子还记下了我姐姐的QQ号码,还和我姐姐聊天。

(三)被害人李X的陈述,2014年8月下旬一天晚上22时许,我下班步行至林州市中房印象小区门口时,我感觉有一个男子从后面拿着一把匕首伸到我面前,对我说让我把身上的钱都掏出来,我把包里的几十元钱掏出都被他拿走,后来他又用刀威胁我把QQ号给他写在纸上。

(四)被告人魏皓的供述,2013年8月23日23时,我在翠微路东方民居小区转的过程中发现一个女子从路边的一个茶庄出来,我就产生了想抢劫她的念头,后我一路跟着那个女子到了中房印象小区门口,之后那名女子就进小区里面了。第二天晚上我就又来到茶庄的对面等那个女子,直到大约23时那个女子一个人关门后沿着翠微路往北走,我尾随那名女子走到中房印象小区门口附近时,我就从身上拿起事先准备的匕首,走到那名女子身后我一只手捂着她的嘴,另一只手拿着刀伸到她面前,对她说:“给我找个钱,我跟了你一路了”,后我就从她钱包里掏出70多元,后我就又让她把她的QQ号给我写到一个烟盒上,她说她是一个打工的,也没钱吃饭,我就又退给她20元,之后我就去上网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二次抢劫他人财物,且其中一次为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魏皓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理。鉴于魏皓当庭悔罪,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李X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25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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