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少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晓峰,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6月7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5年2月18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未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晓峰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魏晓峰、王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8月30日夜,被告人魏晓峰伙同余某某(已判决)在林州市北吊桥宋家胡同,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20元)一辆。案发后余某某家属已与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刘某某电动车损失人民币1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晓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指认现场照片,本院(2014)林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9月3日夜,被告人魏晓峰伙同余某某在林州市供电局对面统建楼家属院3号楼3单元楼道口,盗窃被害人申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白色豪爵海王星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一辆。案发后,林州市公安局将扣押的白色豪爵海王星踏板摩托车发还给申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晓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指认现场照片,本院(2014)林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申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3年12月2日傍晚,被告人魏晓峰伙同余某某在林州市长安路誉林世家小区5号楼5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爱玛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一辆。案发后林州市公安局将扣押的红色爱玛电动车发还给蔡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晓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指认现场照片,本院(2014)林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6月13日夜,被告人魏晓峰伙同刘某(1999年6月7日出生)在林州市龙安路中间明珠小区l号楼2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方某停放在此处的梅红色英克莱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40元)一辆。后将该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林州市公安局将从李某某处扣押的梅红色英克莱电动车发还给方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晓峰、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指认现场照片,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4年7月7日夜,被告人魏晓峰伙同刘某在林州市兴林路清华苑小区18号楼2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黄色爱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一辆。后将该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林州市公安局将从李某某处扣押的黄色爱玛电动车发还秦某某亲属。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晓峰、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指认现场照片,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4年7月9日夜,被告人魏晓峰伙同刘某在林州市兴林路舒馨园小区8号楼2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付某甲停放在此的紫色奥斯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40元)一辆。后将该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林州市公安局将从王某甲处扣押的紫色奥斯电动车发还给付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晓峰、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指认现场照片,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4年7月10日夜,被告人魏晓峰伙同刘某在林州市兴林路龙源世家小区10号楼2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景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爱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一辆。后将该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王某甲亲属已与景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景某甲被盗电动车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晓峰、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指认现场照片,协议,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景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4年7月16日夜,被告人魏晓峰伙同刘某在林州市兴林路清华苑小区23号楼2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绿色雅迪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一辆。后将该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林州市公安局将从李某某处扣押的绿色雅迪电动车发还给王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晓峰、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指认现场照片,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夜,被告人魏晓峰伙同刘某在林州市兴林路清华苑小区18号楼2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付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奥斯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一辆。后将该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林州市公安局将从王某甲处扣押的红色奥斯电动车发还给付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晓峰、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指认现场照片,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14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魏晓峰伙同刘某在林州市兴林路龙源世家小区,在伺机盗窃电动车过程中被景某乙发现。后景某乙将刘某抓获,魏晓峰脱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晓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作案工具、指认现场照片,证人景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魏晓峰盗窃10次,数额17340元;被告人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数额5480元;被告人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数额6320元。 另查明:1.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魏晓峰、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作案工具六棱扳子及犯罪所得购买的红米黑色手机一部均已被林州市公安局予以扣押;3.被告人魏晓峰2010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7月22日被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林州市公安局桂园派出所郭某、申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10)林少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晓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魏晓峰在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第10起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魏晓峰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魏晓峰、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李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晓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六棱扳子一把、违法所得红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绍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