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才吉,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才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韩才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21时许,在林州市桃源大道大屯村路段,被告人韩才吉醉酒后驾驶豫E6M236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在其前方的行人被害人王XX、郝XX、申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才吉、王XX、郝XX、申XX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韩才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韩才吉的供述;王XX、郝XX、申XX的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韩才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才吉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21时许,在林州市桃源大道大屯村路段,被告人韩才吉醉酒后驾驶豫E6M236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在其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即被害人王XX、郝XX、申XX发生交通事故,韩才吉和王XX、郝XX、申XX不同程度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韩才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才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郝XX、申XX不承担事故责任。韩才吉因受伤,案发后,在林州市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之前其已被120急救车辆送往林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后林州市交警大队民警到中心医院抽取了韩才吉血样,未对韩才吉进行讯问,亦未采取强制措施。韩才吉于2014年7月4日主动到林州市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韩才吉与王XX、郝XX、申XX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王XX、郝XX、申XX对韩才吉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才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XX、郝XX、申XX陈述、血醇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交警大队到案证明、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领款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才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韩才吉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韩才吉庭审中悔罪,且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各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才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王荣跃 人民陪审员 刘国威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