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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喜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58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天喜,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天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58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天喜,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天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某次子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常海明,被告人张天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13时左右,被告人张天喜无证驾驶一台绿色雪山牌自走式玉米收割机(无号牌、出厂编号XF2Z1303052),在安阳县辛村镇秦太保村霍某某地里收玉米倒车时,碰到正在地里干活的刘某某,致使刘某某当场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符合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双肺及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以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天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天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天喜无证驾驶一台绿色雪山牌自走式玉米收割机(无号牌、出厂编号XF2Z1303052),在安阳县辛村镇秦太保村霍某某地里收玉米倒车时,将正在地里干活的被害人刘某某碰倒,致使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2014年9月16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符合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双肺及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
另查明,2014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天喜明知玉米收割机车主李某某报案仍在现场等候,被民警从现场口头传唤至安阳县公安局辛村派出所,被告人张天喜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张天喜的供述,2014年9月13日14时许,其无证驾驶张太保村李某某家的玉米收割机在辛村镇秦太保村北地割玉米,其割到地北头向南掉头倒车时,不慎碰倒了一个老人。那名老人头朝西北面朝上斜躺在地上,左腿的衣服有被挂扯损坏的地方,医生过来说他已经死亡。玉米收割机老板李某某就报了警,民警过来后其就与民警一起去了派出所。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13日14时许,其雇佣张天喜驾驶其的收割机在安阳县辛村镇秦太保村玉米地里干活,张天喜驾车掉头向后倒车时,收割机的后部碰到了一位老人,老人被发现时就躺在地上,他左腿膝盖部的裤子有一个像是被挂扯的窟窿,腿上有土。医生过来看了看说他已经死了,其就赶紧报警了。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9月13日14时许,其和申某某在地里拉玉米棒,走到地北头的时候,发现一个老头在地头躺着。玉米地的女主人认出了是她公公。其看到那个老头的裤子上有窟窿。后来有人就报警了。
3、证人霍某某证言内容与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内容基本相同。
4、证人申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13日14时许,其和李某甲各开一辆三马车跟着李某某的玉米收割机在秦太保北地收玉米。突然李某甲喊人去叫医生。其和司机张天喜发现霍某某的公公在地上躺着不动了,老人的裤子上有挂的洞。张天喜说应该是刚才玉米收割机挂住了人家。后来医生说人已经没气了,车主李某某当时就报了警。
(三)鉴定意见
证明2014年9月16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符合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双肺及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
(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安阳县辛村镇秦太保村霍某某的玉米地里,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内容相吻合。
(五)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天喜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9月13日14时许,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李某某的报案后,迅速赶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张天喜口头传唤至安阳县公安局辛村派出所,被告人张天喜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喜无证驾驶无牌照玉米收割机,在作业过程中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天喜明知他人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候,被民警口头传唤至安阳县公安局辛村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相关规定,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张天喜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天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孟秀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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