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霍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6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刘炳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霍某某,男,1968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6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刘炳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霍某某,男,1968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杨利英,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晶超,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霍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炳生,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利英、张晶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霍某某在安阳县瓦店乡西路村口租赁一间门市,先成立“智远投资管理公司”,后成立“恒通商贸公司”,以霍某某为授权代理人,以投资理财的名义,并以月息2分为诱饵,从梅福村、瓦店集、西路村等附近村民中非法吸收存款167.4万元,共涉及46人,72人次,返还本金33.5万元和支付利息19.732万元,群众实际损失114.866万元。
收到集资款后由被告人张某某借给吴某某30万元,刘某某40万元(已还13万,其中1万元张某某退还公安机关用于对付群众),通过范某某存放在安阳市智远房地产有限公司50万(张某某已陆续要回31万元),还有10万元张某某也存放在安阳市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霍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张某某有自首情节;2、张某某系受安阳市智远房地产公司孟某某指示开设集资网点,费用由孟某某投入,所集资款项也投入孟某某公司,张某某与霍某某开设的集资点为安阳市智远房地产公司非法融资的一部分,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和被教唆地位;3、张某某案发前积极追偿集资款,到案后,其家属积极弥补集资群众的损失,取得集资群众的谅解,张某某悔罪态度明显;4、张某某主观恶性小,无前科。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霍某某系从犯;2、霍某某有自首情节;3、张某某、霍某某家属已代表二被告人与本案群众就对付集资款项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4、霍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份,张某某、霍某某在安阳县瓦店乡西路村口租赁一间门市,先成立“智远投资管理公司”,后成立“恒通商贸公司”,开业时进行宣传,以霍某某为授权代理人,以投资理财的名义,并以月息2分为诱饵,从梅福村、瓦店集、西路村等附近村民中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67.4万元,涉及46人,72人次,其中返还本金33.5万元和支付利息19.732万元,集资群众实际损失114.866万元。张某某将收到的集资款借给吴某某30万元;借给刘某某40万元,刘某某已还13万元,其中1万元张某某退还公安机关用于兑付集资群众;通过范某某存放在安阳市智远房地产有限公司50万元,后张某某陆续取回29.15万元,还有10万元张某某也存放在安阳市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另查明,霍某某于2014年4月2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张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张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4年8月27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22日至1月25日,张某某、霍某某的家属与45名集资群众(秦凤只已还本付息除外)达成了协议,由二被告人家属自愿替二被告人偿还集资群众本金的35%(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和本金),集资群众在收到35%的本金(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和本金)后,自愿放弃剩余65%的借款本金(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和本金)的债权权利,并不再以任何理由采取任何方式向任何部门进行追偿。集资群众在协议履行完成后,对霍某某和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放弃追究霍某某、张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的权利,请求对霍某某、张某某减轻处罚、判处缓刑。集资群众承诺收到35%借款本金(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和本金)后,自愿放弃65%借款本金(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和本金),并通过工作组将借据原件交还给二被告人家属。二被告人家属已通过银行打入瓦店乡财政所资金专户29826元,安阳县处置霍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工作组专用账户374600元,合计404426元,已于2015年1月26日全部兑付给集资群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霍某某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二联单据、借款条、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明张某某分二次借给刘某某共40万元,借给吴某某30万元,借给范某某50万元,投资到安阳市智远房地产有限公司10万元。张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向安阳县瓦店乡财政所交款1万元。
3、借据、收到条,证明范某某于2011年3月16日借张某某的50万元,于2012年1月19日还给张某某20万元,张某某于2012年11月15日从孟某某处取回5万元,张某某取到41500元的本金利息等情况。
4、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5、安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明被告人霍某某于2014年4月2日主动到该局投案,但未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掩藏了张某某是老板的事实。经查询,未发现霍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2014年8月26日,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称霍某某一案中有问题需要向张某某了解。2014年8月27日上午,张某某主动到该局经侦大队接受调查,当日被刑事拘留。
6、安阳县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关于对瓦店乡霍某某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的通知。
7、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霍某某、张某某以智远投资公司和恒通商贸公司名义在安阳地区集资合同金额即实存金额为167万元,涉及46人、72人次,支付利息197320元,返还本金335000元,群众实际损失为1148660元。(2)以张某某名义将集资款借予他人,借出未还金额107万元。其中2011年3月16日,借予范某某50万元;2011年3月22日和2011年5月19日,借予刘某某共27万元;2011年9月26日,借予某某甲30万元。
(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霍某某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4月2日投案时没有供述张某某参与非法集资的事实。其于2014年8月26日供述:2011年2月份在瓦店乡开办的“智远投资”公司的成员有老板张某某和其、会计赵某、张某、李某、张某,张某某是老板,张某某说每月给其2000元工资。2011过年的时候,张某某给其说想在瓦店乡开一家投资公司,让其帮忙,那时候张某某在市一家投资公司干业务员,其答应后,张某某和其一起到瓦店集找冯某某,租了他的两层楼,一年房租1.8万元,张某某给了冯某某钱。公司的电脑、空调,办公室设备是张某某购买的。公司的宣传页和合同是是张某某从刘某某的公司搞来的,张某某搞集资前说是想干安阳市智远公司的工程,后来没有弄成,张某某就借出去了。公司没有任何证件。瓦店乡有很多人认识其,不认识张某某,为方便盖了其的印章。其每天把会计收到的钱总到一起,有时候拿回家,有时候存到邮政银行,有十万左右的时候张某某来拿一次,一般是三天左右张某某来一次把钱拿走,其就不知道他如何处理的,其没有获利。投案的时候没有交待张某某是老板,张某某当时说老百姓告的是其,让其顶了张某某。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8月27日投案后没有供述其参与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仅供述霍某某后期用安阳县恒通商贸公司的名义集资,其占了20%的股份,但其不是老板,公司的宣传页和合同是霍某某从刘某某公司拿回来的。公司的办公设备其没有参与买,公司共集资多少钱其不知道,都是霍某某管着。霍某某通过其借给刘某某40万元,其中20万元刘某某帮其放在安阳市孟某某的智远公司,没有手续。还有20万元刘某某还了其13万元,其中有12万元支付群众利息,有1万元退给专案组了。借给吴某某30万元,借给范某某50万元。2011年9月份以后公司集资的50万元左右,支付利息和本金了。
庭审时张某某供述其和霍某某在瓦店乡西路村口先后以智远公司和恒通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存款,给付集资群众月息2分利息,每月一付利息,其是公司管理人,霍某某负责在集资手续上签字。吸收的167万元集资款放到某某甲那里30万元,某某甲给月息3分,放到刘某某那里40万元,刘某某给月息3分,放到孟某某那里30万元,孟某某给月息3分,其他的钱给群众还本付息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甲证言证明,其和张某于2011年2月份到瓦店乡瓦店集村开的一家集资的“智远投资公司”上班当会计,当时是霍某某接待的他俩,工资每月800元。公司的老板是瓦店村梅福村张某某,下面是霍某某,霍某某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会计有其、张某、李某,还有张某某带过来的一个男小青年。公司租的是赵丽的房子,第一层是会计和霍某某工作的地方,二层有两个房间和一个大厅,一个房间是张某某的办公安室,一个房间是张某某的卧室。张某某两三天去一次,霍某某和会计一样上下班,每天收到钱之后把钱交给霍某某。霍某某说他会把钱交给张某某。公司的开销每月都总给霍某某,霍某某再报,每月总结集资的钱数,给霍某某看,或者给张某某看。公司开业的时候张某某、霍某某陪同好多人在瓦店乡董某饭店吃过饭,摆了好多桌。张某某是霍某某的老板,因为霍某某说过收到的钱会交给张某某,而且有什么事霍某某都是到二楼找张某某商量的。
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公司里有老板张某某,霍某某、其和赵某甲、李某、张某。张某某在公司二楼办公,张某某两三天来看一下公司集资的情况,公司有事的话也可以向他汇报,霍某某是每天都在公司,每天把收到的钱交给霍某某,霍某某随后把钱交给张某某。月底由霍某某结算工资,公司没有营业执照。公司开业的时候市里面的人来的很多,并且张某某也在场,他也讲话了。
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内容和证人张某、赵某甲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原来是安阳市智远房地产公司的员工,是同事关系。张某某于2011年在安阳县瓦店乡开了一家投资公司,当时他开业的时候公司的人都去了。公司老板孟某某于2011年3月16日借张某某50万现金,手续是其给张某某出的,其当时是公司会计,收到张某某的钱后就存入到公司帐了。2012年1月8日张某某取走20万,2012年11月15日张某某取走5万元,2012年1月15日张某某取走1万元,2011年4月19日张某某取走利息27000元,2012年7月30日张某某取走3000元,2012年张某某取走15000元,上述共计30.5万元,还欠张某某19.5万。欠这一部分钱现在安阳市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里,2013年公司老板孟某某被刑事拘留了,现在公司已停止运行,公司里没有人管。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和张某某原来都在智远房地产公司上过班。2011年3月份,其在安阳县辛村乡购买了一块地,由于资金紧张于2011年3月22日从张某某处借了20万元,利息是月息2分,先开始给了他2万元的利息,后来没有钱了,利息就停了,到目前陆续还了他本金7万元。张某某借过其5万元,这20万元其还欠张某某8万元。2011年5月19日,其做生意用又借了张某某20万,后经过张某某同意,把这20万元投到了开发区小吴村处的智远房地产公司。
6、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份,张某某找到其说手中有一部分钱闲着,问其用不用。当时其在安阳市曙光路和紫微大道交叉口开有一茶楼,张某某分了两三次主动给其送到门市上30万,其给张某某打了一张借条,利息是月息3分,给过他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现金,30万没有还张某某。其把这30万投到郭存峰处,后郭存峰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安阳市文泰派出所关了。
7、证人张改改证言证明,2011年过年时霍某某说搞集资挣钱,过了年霍某某就开始集资,收款地点在瓦店乡西路村口租赁的楼房内。霍某某说集资了有100多万元。
8、证人张改书证言证明,霍某某让其去瓦店乡瓦店集公司看过几天门。赵某负责集资办手续,霍某某经常去公司。
(四)集资群众证言
1、证人刘天仲证言及理财协议书证明,2011年5月份,其听说霍某某那里可以存钱,利息高而且安全。霍某某说钱是他的亲戚用的,其到瓦店乡西路村口霍某某那里存了3万元,会计给了其一份合同。到11月份时其将3万元取出,后又存到霍某某那里7万元,过了三个月又取走2万元。收款点以前挂的是安阳智远投资公司的招牌,后来挂成安阳恒通商贸公司的牌子。利息是存1万元每月给200元利息,一月一给,实交金额和合同上的金额一样,一共得利息8200元,实际损失41800元。
2、证人杜某某证言及理财协议书证明,霍某某开办收款点时搞宣传了,还发了宣传单。后来其将2万元存到了霍某某那里,霍某某给了其一份合同。合同上有霍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印章。2012年3月份就取不了利息了,本金也要不回来了。利息是一个月给其400元,实交金额和合同上的金额一样,共得到3600元利息,实际损失16400元。
3、证人杜某乙证言及理财协议书证明,霍某某在瓦店乡西路村口租赁了楼房搞集资,开业时还搞宣传。后来其觉得可靠去咨询,听说钱是搞房地产开发用的,绝对安全。2011年7月份其就不断往那里存钱,每次存几千元。到2011年10月7日其存款共计1万元,合同上有霍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印章。2012年2月份其又存了1万元,霍某某只是给了其一个借据,没有给其合同。实交金额和合同上的金额一样,一共是2万元,其共得到2490元利息,其实际损失17510元。
4、证人胡某某证言及理财协议书证明,2011年霍某某让其在他那里存钱,说利息高又安全,还说他亲戚搞工地用钱的。其于2011年6月14日到霍某某在瓦店乡西路村口租赁了一个三层楼房,挂着安阳市智远投资咨询公司的招牌,交了2万元,给其开了一份合同。2011年6月26日其又交了1万元,存期12个月,也给了其一份合同,其存钱的期限是12个月,实际给月息是2分,没有返点,合同上是月利息1.5分。实交金额和合同上的金额一样,共计3万没有返点,共得到4800元利息,其实际损失25200元。
5、证人郑某某、王某某、冯某乙、张某丙、张丙、胡某丁、张某庚、关某丙、张某辛等人证言及理财协议书,证明集资群众在霍某某、张某某开办的集资点存款的数额,收到利息的情况和损失数额等情况。
另有:(1)被告人张某某、霍某某的家属与45名集资申报群众(秦凤只已还本付息除外)达成的协议书、集资群众出具的谅解书和承诺书,协议内容为:二被告人家属自愿替二被告人偿还本金的35%(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和本金),集资群众在收到35%的本金(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和本金)后,自愿放弃剩余65%的借款本金(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和本金)的债权权利,并不再以任何理由采取任何方式向任何部门进行追偿。集资群众在协议履行完成后,对霍某某和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放弃追究霍某某、张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的权利,请求对霍某某、张某某减轻处罚、判处缓刑。集资群众承诺收到35%借款本金(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和本金)后,自愿放弃65%借款本金(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和本金),并通过工作组将借据原件交还给二被告人家属。
(2)安阳县处置霍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工作组关于霍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工作进展的情况说明、霍某某集资户兑付名单、安阳县邮政局金融业务科批量明细交易结果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瓦店乡营业所交易明细单及汇款收据,证明二被告人家属通过案件工作组已偿还45户集资群众35%的本金(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和本金),45户集资群众表示谅解,签订了协议书、谅解书、承诺书。二被告人家属已通过银行打入瓦店乡财政所资金专户29826元,工作组专用账户374600元,合计404426元,已于2015年1月26日全部兑付给集资群众。
(3)安阳县司法局及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霍某某、张某某已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霍某某没有经过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安阳县瓦店乡西路村设立集资点,先后以智远投资公司和恒通公司名义向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674000元,属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虽主动到案,但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鉴于其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虽能主动投案,但在到案后隐瞒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同案犯被告人张某某参与非法集资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鉴于其后来能够如实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不成立,不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张某某、霍某某家属积极弥补集资群众的损失,取得集资群众的谅解,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及其家属已与集资群众达成协议,偿还集资群众35%的本金(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和本金),取得集资群众的谅解等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霍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改玲
审判员  燕文光
审判员  李贺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申 岩
12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张天喜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