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8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42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被告人路某某,女,1957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3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某、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春节前,孙某某(已判决)从广西博白县将痴呆妇女毛某某(经鉴定该妇女为精神分裂症,无性自我防卫能力)拐卖至安阳,后经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某、刘某某、牛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44000元的价格卖给安阳县杨某某(已起诉)为妻,张某某、路某某、刘某某、牛某某各得款1000元。案发后安公机关没收张某某、路某某、刘某某违法所得各1000元。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某、刘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三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前,孙某某(已判决)从广西博白县将痴呆妇女毛某某(经鉴定该妇女为精神分裂症,无性自我防卫能力)拐卖至安阳,后经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某、刘某某、牛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44000元的价格卖给安阳县杨某某(已起诉)为妻,张某某、路某某、刘某某、牛某某各得介绍费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某、刘某某均已将非法所得1000元退缴至安阳县公安局。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某接到村干部通知后到安阳县公安局韩陵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韩陵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杨某A让我给他脑子被摔坏的孩子杨某某介绍对象。我将此事告诉牛某某,2012年春节前,牛某某对我说有个外地女的有点傻,正在找对象。我把此事告诉杨某A,杨某A和他儿子杨某某找了一辆面包车拉上我、牛某某还有后奇务村的一个女媒人、后冯宿村的一个女媒人,一起到柏庄镇招贤村一户人家。杨某A和杨某某看了一下那个女的,很满意,另外一个不认识的女媒人对杨某A说,相中了就给四万块钱和四千块钱的媒人费,杨某A便回去筹钱。停了几天,还是我们几个人,又到柏庄镇招贤村一户人家,杨某A给了那个不认识的媒人四万四千块钱,就领着那个女的走了。我不认识的那个媒人给了我一千块钱,给牛某某还有那两个女媒人多少钱我不知道。证实其和路某某、刘某某、牛某某等人拐卖妇女的事实。 被告人路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后奇务村的刘某某给我说她那有一个女的,家是外地的有病想找个家,我给牛某某说了此事。没过几天牛某某、张某某、买家杨某A开着面包车找到我,说要去看那个女的,我们到后奇务村拉开新弟一起到柏庄镇招贤村一户人家,杨某A看了看那个女的她们又在那谈了谈就走了,没过几天杨某A又拉开我、张某某、牛某某、刘某某我们几个又到了柏庄镇招贤村的那户人家,这次杨某A就把那个女的拉了回去,招贤的那个女媒人给了我1000元的媒人费。证实其和张某某、刘某某、牛某某等人拐卖妇女的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韩陵的女媒人孙某某给我说她那有一个女的让我给找个家,我把此事告诉后冯宿的路某某。没过几天路某某、牛某某、张某某和买家杨某A开着面包车找到我,说要去看那个女的,我们一起到了柏庄镇招贤村一户人家,杨某A看了看那个女的她们又在那谈了谈就走了。后没过几天杨某A又拉开我、张某某、牛某某、路某某我们几个又到了柏庄镇招贤村的那户农家,这次杨某A就把那个女的拉了回去,孙某某给了我1000元的媒人费。证实其和张某某、路某某、牛某某等人拐卖妇女的事实。 证人牛某某证实: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后冯宿村的女媒人路某某对我说她那有一个女的是外地的让我给找个家,我给张某某说了此事,没过几天张某某就和他们村的杨某A开着面包车找到我,我们开车到后冯宿村找到路某某,路某某又联系后奇务的那个女媒人,我们一起到了柏庄镇招贤村,杨某A看了看人具体他们怎么谈我不清楚,没几天杨某A又拉开我们到柏庄镇招贤村,把那个女的拉回去了,我得了1000元的媒人钱。证实其和张某某、路某某、刘某某等人拐卖妇女的事实。 5、证人孙某某证实:2012年春节前的时候,我在广西博白县通过一个叫吴某的人领了两个女孩,每个女孩给了吴某两万多块钱,我和两个女孩住在了我姐姐孙某A家,其中一个卖到安阳县不是辛村乡就是北郭乡,这个男方家是刨树的,男孩瘦瘦黑黑的,头受过伤,叫什么记不清了。 6、证人孙某A证实:2012年春节前,孙某某领着两个年轻的女子到我家,听她们说话的口音像南方人,年龄都在二十岁左右,她们心眼都有点不够数。当时好几个人来看人,看完后开车拉走了。 7、证人杨某A证言:我儿子杨某某以前头伤过,精神反应比较差,因为这娶不了媳妇,张某某好说媒就给他说了此事,让他给杨某某介绍个媳妇。2012年春节前,张某某对我说有个外地的女子,让我看一下。张某某领着我到柏庄,我看着差不多。当时见的女孩就是毛某某,当时还有三个媒人,给我说如果可以就领走,拿40000元钱,再加4000元的媒人钱,一共是44000元。我回家筹钱,停了几天,张某某领着我,到柏庄当场把44000元钱给了一个女媒人,并且还写了一个协议我们就领着毛某某回家了。 8、证人杨某某证言:2012年春节前,我爸便领着我到一个地方去相亲,到那我们看了看毛某某,我觉得怪满意,没几天便把毛某某买回来给我当了媳妇。 9、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某、刘某某实施指控的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0、同案犯孙某某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证实张某某、路某某、刘某某伙同孙某某拐卖毛某某的事实。 11、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张某某、路某某、刘某某均已将非法所得1000元退缴安阳县公安局。 12、张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其前科情况。 13、安阳县公安局韩陵派出所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某接到村干部通知后到安阳县公安局韩陵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韩陵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4、安阳县公安局韩陵派出所证明证实:牛某某因患食道癌,脑梗死,无法到案。 15、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毛某某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 16、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张某某、路某某、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三人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路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拐卖妇女,三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某接到村干部通知后到安阳县公安局韩陵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韩陵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均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已退缴非法所得,庭审时认罪、悔罪;且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张某某、刘某某、路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路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以上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三被告人所退赃款,由扣押机关安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 安 勇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辛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