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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0004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4年3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0004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4年3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因1995年计划生育之事,认为本村安阳县伦掌镇东石井岗村支书马某故意针对其、给其难堪。2012年1月26日夜1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手持钢管、刀等凶器闯入马某住宅,对马某、韩某某夫妇进行殴打,致使马某、韩某某夫妇受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某7根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左尺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均属轻伤二级;韩某某右侧三根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双方于2014年10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被害人马某、韩某某陈述、证人许某某、王某某、马某甲、马某某证言、马某、韩某某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谅解书、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安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田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适用社区矫正,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申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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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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