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0001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新海,男,1950年5月20日出生。 辩护人王冰光,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玉涛,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新海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新海及其辩护人袁玉涛、王冰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被告人葛新海举报安阳县铜冶镇李村党支部书记马某某在位期间违规变卖煤矿贪污等问题。2013年7月15日,安阳县纪检委对马某某采取“双规”进行调查,此时马某某家人通过葛新海的亲家张某某找到葛新海,让葛新海不再告马某某。葛新海利用马某某被安阳县纪检委“双规”期间向马某某家人提出要求,如果不想让继续告马某某,那么马某某家人就得付给其20万元现金。2013年7月28日,马某某的家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张某某21万元,由张某某取出20万元现金给了葛新海,剩下的1万元是马某某家人作为感谢费额外给的张某某。2013年7月30日由安阳县纪检委调查结果反馈,经调查,未发现马某某在李村煤矿被永煤集团兼并重组过程中贪占200万元问题;未发现马某某贪占安姚公路补偿款40万元问题;未发现马某某贪占粮食直补问题;马某某的儿子马某甲占用村北沟停车场与铜冶镇政府签订占地协议,每年支付政府3000元占地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件移送登记表、银行账单举报信、保证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葛新海敲诈马某某家人20万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新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 自愿认罪。 辩护人王冰光、袁玉涛辩护认为:1、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系被动接受款项,并已经全额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4、被告人已年满65岁,且患病多年,不宜长期羁押。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人葛新海伙同安阳县铜冶镇李村村民举报本村党支部书记马某某在位期间,违规变卖本村煤矿贪污等问题。2013年7月15日,安阳县纪检委对马某某采取“双规”,并进行调查。此时马某某堂弟马某乙通过葛新海的亲家张某某找到葛新海,让葛新海不再告马某某。葛新海向马某某堂弟马某乙提出要求,如果不想让被告人葛新海继续告马某某,就得付给葛新海现金20万元。2013年7月28日,马某某堂弟马某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张某某21万元,张某某取出20万元现金给了被告人葛新海。2013年7月30日,葛新海向安阳县纪委出具了保证不再上访的保证书。 另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葛新海与被害人马某乙 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葛新海退还了敲诈马某乙的20万元,并取得了马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葛新海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4月1日,其和本村村民共同举报安阳县铜冶镇李村党支部书记马某某在位期间违规变卖煤矿贪污等问题。2013年7月15日,安阳县纪检委对马某某采取“双规”等措施进行调查。其利用马某某被安阳县纪检委“双规”期间向马某某家人提出要求,如果不想让继续告马某某,马某某家人就得给其20万元现金。2013年7月28日,马某某堂弟马某乙通过转账转给张某某21万元,张某某取出20万元给了其,剩下1万元马某某家人作为感谢费给了张某某。其拿到这20万元后就存了起来,也没有告诉共同举报的村民。 (二)被害人马某乙陈述,2013年7月份,其堂哥马某某被安阳县纪委带走调查,其听说是本村的葛新海一直上访告马某某有经济问题,所以马某某才被纪委带走调查。于是其就找到葛新海的亲家张某某,看能不能让葛新海不再告状。后经张某某中间协调,其用银行卡给张某某转了21万元。葛新海就给安阳县纪委打了电话,说不再追究马某某的责任,也不再上访告状了。马某某被放出来之后,其怕他生气,当时就没有把此事告诉他。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某(被害人马某乙堂哥)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其被安阳县纪委“双规”调查,其堂弟马某乙知道是本村葛新海告的,就找到葛新海的亲家张某某,让张某某在中间做工作,想让葛新海别再告了。后经马某乙、张某某中间协商,葛新海说要20万元就同意到纪委签停访息诉表,也不再告其了。马某乙给了张某某21万元后,葛新海才在县纪委签了停访息诉表。 2、证人陈某某(被害人马某乙表兄弟)证言证明,2013年 7月份的一天,马某乙找到其说马某某被安阳县纪委“双规”了,是因为葛新海一直状告,想让其找葛新海的儿女亲家张某某说说情。后经中间协调,葛新海要20万元就不告了。马某乙提出给张某某1万元表示感谢,其也没有反对。后来马某乙就在信用社给张某某汇了21万。 3、证人张某某(被告人葛新海亲家)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的一天,陈某某找到其说葛新海带头状告村支书马某某有经济问题,马某某被纪委带走调查了,马某某的家人想通过陈某某和其与葛新海说说,看看能不能别让葛新海告了。随后经过讨价还价,葛新海同意20万元成交。马某乙就把21万元打到其账户上,其取出20万元给了葛新海。 (四)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葛新海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银行账号流水单证实,2013年7月28日12时32分许,马某乙通过安阳县农村信用联社东傍佐分社向张某某账号转账21万元;2013年8月1日8时14分许,张某某从信用社取现金20万元;2013年8月1日8时35分许,葛新海向信用社存现金20万元。 3、葛新海举报材料证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葛新海等人以书面形式举报马某某侵吞村集体财产。 4、纪律检察信访调查结果证明,2013年7月30日由安阳县纪检委调查结果反馈,经调查,未发现马某某侵吞村集体财产 的行为。 5、被告人葛新海保证书证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葛新海对安阳县纪委调查马某某的调查结果没有异议,并保证不再上访。 6、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葛新海与被害人马某乙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葛新海退还了被害人马某乙敲诈的2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马某乙的谅解。 7、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葛新海被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 8、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证明,经安阳县司法局评估,对被告人葛新海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葛新海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新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举报他人的方式,敲诈他人现金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新海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新海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退还了敲诈被害人的全部财物,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葛新海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结合安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新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孟秀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雷 |